(2014)沅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省科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正清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科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正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湖南省科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镇、曾佩,均系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正清.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湖南省科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正清委托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湖南省科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科农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镇、曾佩,被告李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骞、钟太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农林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至6月3日,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纸公司)将其拥有的热电车间4号循环流化床锅炉及相关附属设备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征集意向受让方,并采取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转让。原告于6月24日以66.28万元成为项目受让人。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66.28万元将其中标的沅纸公司热电车间4号循环流化床锅炉及相关附属设备中现有锅炉设备转让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就转让协议第五项作出承诺说明,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中标标的物费用5.5万元,沅纸公司退补的第24项明细4号炉技改金额全部归原告所得,被告全部放弃享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授权被告代表原告与沅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处理有关中标标的的相关事务。被告代表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与沅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沅纸公司按2013年9月5日双方确定的“设备清查明细表”缺失设备的数量按评估进行补偿,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对4号炉技改部分提出补偿要求,导致原告丧失向沅纸公司要求补偿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中标标的物费用2.5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因擅自放弃“4号炉技改”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清答辩称:1,因为在(2014)沅民二初字第142号案卷中,原告已经承认收取过被告5.5万元的费用,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2,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对4号炉技改项目补偿问题提出请求,不符事实,被告向沅纸公司提出过请求,而且是在原、被告人员共同与沅纸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后,被告才代表原告与沅纸就补偿问题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放弃补偿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阶段,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就设备转让问题与被告达成协议:现有锅炉设备转让给被告,补偿问题由原告继续与沅纸交涉处理,被告负有协助义务。2,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承诺说明,拟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中标标的物费用5.5万元(先支付2.5万元);设备中因实物缺失部分而从沅纸公司获得的退补款,原、被告各得50%,沅纸公司就设备清查清单中第24项4号炉技改退补款则全部由原告获得,被告予以放弃。3,2013年10月9日原告签发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表原告与沅纸公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处理中标标的的有关事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沅纸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其内容证明被告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未代表原告向沅纸公司提出技改补偿款索偿要求,反而进行了放弃,导致原告丧失了继续就技改补偿款向沅纸公司索偿的权利,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5,设备清查明细表(9月5日),拟证明缺失设备数量及差额。6,(2014)沅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前述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均已被人民法院予以认定。7,申请报告(更正稿),拟证明原告曾就补偿问题向沅纸提出过,后因李正清放弃追偿该部分补偿,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向沅纸公司追偿技改部分补偿款。8,证明(更正稿),拟证明沅纸公司出售物质为废旧物资,技改部分属于应当补偿的部分。9,证明说明,拟证明协议签订时,原告方工作人员是否在场,沅纸公司不能肯定,以反驳被告关于签署协议时原告方人员在场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主张。被告李正清就前述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从确认,原告确实就损失补偿向沅纸公司提出过请求,这点被告不持异议,因为被告确曾与原告人员王为民一起找沅纸就损失追偿提出过请求,但原告是否打过这个申请报告被告不知情。证据8的内容在事实上部分存在明显虚假,其“2013年6月按程序申请报废”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有材料显示该设备根本没有以报废形式进行处置。对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9,一来缺乏关联性,因为从没有一份2014年12月29日沅纸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二来对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明的经办人廖学军不顾事实,向原、被告出具前后内容不同的证明材料,被告将会依法对其进行投诉。被告李正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沅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拟证明李正清已经给付原告5.5万元费用。沅纸公司签报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8日清点资产,设备缺失金额为12.74万元。沅纸在向上级申报解决纠纷方案的请示中未提及技改费用补偿问题。因此,可以推理出此前沅纸已在与本案原、被告的协商过程中,就技改部分不作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沅纸向上报批的材料中不可能不体现技改补偿内容。2013年9月5日设备清查明细表、2013年10月9日授权委托书、2013年10月11日补充协议书、设备清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正清在接收标的物之前对设备进行过清点,清点结果与原告派员清点结果一致。清点结果记载内容显示,技改部分没列入应补差额的部分,证明沅纸公司对技改费用不补偿的态度是明确的。授权委托书说明被告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天后的11日,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三方达成一致后由李正清代为签署的。10月9日之前的工作是授权王为民去办的,如果前期工作没有做好,协议内容没有确定,怎么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签署协议。收据、记账凭证、转账依据,拟证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领取补偿款项的事实,该事实实质上表示原告认可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否则原告不可能在不对被告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去单方领取这笔款项。原告去领款时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去领取了补偿款,所以后来被告还曾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其该得的50%。5、2013年7月1日委托书,拟证明在李正清接受委托前,一直是委托王为民在处理设备转让事宜的。6、证明(补正件),拟证明在补偿问题谈判协商过程中,原告方另一委托代理人王为民一直在参与,而且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不存在越权处分,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就沅纸公司转让的设备是旧设备而非报废设备,技改项目费用属于不应退还项目的事实认定,获得了原、被告共同认可,因此才由被告出面签署了有关不再追偿技改补偿的协议。该证明廖学军是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属实的说明,只是当时没有加盖公章。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明上廖学军批注的时间10月29日,是其找领导请示加盖公章的时间。而被告取得这份材料是在证据交换后即找沅纸公司廖学军要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是在上次质证后要到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9月5日的设备清查明细表签字方是李正清,可以看出李正清在正式获得授权委托书以前,就已经开始与沅纸公司进行设备接收方面的交涉,事实上李正清并不是如被告代理人所说在拿到正式授权委托书后才正式参与设备转让事宜。原告收款时并不知道技改项目已被李正清代表做了放弃性解决,收款行为更不代表追认李正清放弃索赔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被告证据6证明内容与此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而且原告取得的证明材料显示,签订协议时王为民是否在场沅纸公司经办人员并不清楚,真实情况是王为民在李正清代表原告与沅纸公司签署协议时并不在场。李正清签署这份协议时,代表原告放弃技改项目追偿权没有获得原告认可。原告认为,即便是按旧设备转让,技改项目的补偿问题被告照样不应全部放弃。沅纸出让的设备,不管是原告主张的报废设备还是被告主张的旧设备,沅纸公司就技改部分的退补都必须补偿,作为代表原告与沅纸公司商谈补偿问题的被告都不应当作出放弃追偿权的决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取得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直接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8与被告证据6均为沅纸公司员工廖学军所作的证明,其内容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就关键性的问题即李正清代表原告与沅纸公司签署有关权利放弃性协议条款时,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是否在场及同意,廖学军作了前后矛盾的证明,加之各方互不承认对方提交的沅纸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据8及被告证据6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诉讼进程中,原告鉴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有关而与本案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无关,且被告不承认其主张事实,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动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至6月3日期间,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纸公司)将其所有的热电车间4号循环流化床锅炉及附属设备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征集意向受让方,并采取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转让。原告于6月24日通过网络竞价方式以66.28万元成为沅纸公司出让设备的受让人。鉴于沅纸公司拟实际交付标的物在2013年7月8日经原告方人员王为民参与清点后与出让资产清单对照存在缺失现象,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沅纸公司递交申请报告,要求就设备实物缺失部分和无利用价值的技改支出项目进行经济补偿。沅纸公司针对其请求,就设备实物缺失补偿问题,经逐级申报后,其主管部门同意就缺失设备部分补偿127040.90元。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网上中标取得的沅纸公司出让的锅炉设备转让给被告,出让价格为66.28万元。同日,就前述缺失设备和技改项目可能获得沅纸公司补偿后的分配方案达成协议如下:实物部分如取得退补款原、被告各得50%,技改部分如取得退补款则由原告独享,被告予以放弃。其后被告在2013年9月5日以受让方代表身份就移交设备与沅纸公司进行了清点,确认了移交设备情况,对缺失实物设备的具体明细进行了标明。因设备的最终受让人因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已变为被告,原告为方便被告自沅纸公司直接取得财产,于2013年10月9日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表原告与沅纸公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中标标的的有关事务”。2013年10月11日,被告持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与沅纸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在确认实物部分缺失部分补偿款为127040.9元的同时,作出了沅纸公司进行补偿后,原告不得再次就此资产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的约定。该约定事实上放弃了原告就技改项目继续向沅纸公司索要补偿的权利。原告针对被告的该行为,曾采取了单方收取补偿款并扣住原约定分配给被告补偿款50%不付的方式进行处理,随后原、被告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引发诉讼,在本院支持被告有权依据约定获取一半补偿款后,原告以扣取被告应得补偿款弥补自己损失的目的落空,原告遂以被告在完成受托事务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擅自故意作出放弃权利的处分,损害了原告的继续索偿的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判定被告李正清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善意的注意义务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的处分行为是否如原告所称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如其有重大过失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具体损失情况的认定?就原、被告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署的承诺说明内容看,被告对于其自原告处买受的设备,双方可共同自设备最初转让方沅纸公司处取得相关补偿是明知的,而且还就如何分配这部分补偿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在获得授权代表原告与沅纸公司就设备转让交付签署补充协议时,应当对于原告就技改项目追偿权的保障问题重点加以注意,而不能出于自身认为技改项目部分不属获偿范围的自信判断,擅自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处分,放弃原告本应具有的技改项目补偿追偿权利,因此被告作出放弃权利主张的处分行为是存在重大过失的。虽然被告提出了自己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作出放弃其他补偿要求决定时,原告方其他人在场并且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事后原告据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应认为原告对其处分行为明知且认可。就此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其一,被告作为获得概括授权的代理人在事先就补偿问题与原告之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履行代理职责期间,就应准确按照指示范围进行。一旦要超越该明确约定内容,作出明显不利于原告的决定,应当征得原告的书面授权同意,否则不应认为其履行委托授权的相关行为过程中尽到了善意的注意义务。其二,被告就原告另一位代理人王为民出现在签约现场并未作明确反对的事实,因证据不被认定的原因而不能确认。退一步讲,即便其能够证实王为民确实曾出现在签约现场或曾参与过补偿问题的协商谈判,也不能以王为民默认的态度就视为原告方的认可,毕竟最终代表原告进行谈判并签署补充协议的是被告而不是他人。其三,被告认为原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对其处分行为的认可,但原告扣住补偿款而不按约定分配50%的部分给被告的事实,又何尝不是表达对被告擅自放弃追偿权利处分行为的反对?因此,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代表原告签约过程中,所放弃的是原告继续就补偿问题向沅纸公司提出主张的权利,该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原告不可能就技改项目应否获得补偿和补偿多少,与沅纸公司进行进一步磋商谈判,更不可能在协议不拢的情况下,以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其他途径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因被告的不当处分行为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是明显的事实。但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不能认定为原告主张的技改项目评估价值13.25万元。沅纸公司出让的是成套设备,其价值体现在实物资产及相应的技改投入上,实物缺损部分获得了补偿,技改投入的价值会因设备的不同用途而发生变化,具体应否补偿和补偿数额应当通过合理的途径进行协商确定。被告的行为仅是在原告方就补偿问题未与沅纸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形成结论前,将继续谈判追索补偿的权利予以了放弃,而不是就已经获得的具体赔偿财产放弃索赔,由此可见原告损失的只是一种请求权(可能给其带来未定价值的财产利益),而非受到了确定数额的直接具体的财产损失。毕竟被告作出放弃表示时,赔偿与否及其赔偿数额尚未形成定论。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技改评估价值进行赔偿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依据司法实践的一般作法,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应结合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尽职程度、实施处分行为的主观状态及可预见的行为给委托人带来的影响程度、委托人因此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大小等方面来综合衡量。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系无偿合同,被告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没有放弃原告权利的主观故意,其作出不再追偿技改项目的处分主要基于技改项目在两次设备移交清点清单上都没有列入属于必须补偿的缺失部分的事实,虽有违背此前补偿分配协议约定之嫌,但仍应认定属于事出有因、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行为。原告在长达数月的协商时间内,与沅纸公司就实物资产缺失达成补偿协议的同时,始终无法就技改项目补偿达成一致,侧面也能说明被告预见得到的放弃追偿权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应当没有原告自身主张的那么严重。本院在无明确损失认定标准的情况下,结合前述分析,酌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3.5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按技改项目评估价值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正清赔偿原告湖南省科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湖南省科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湖南省科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由被告李正清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刘生坚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艳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