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封芝春、封奎江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华,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立华。委托代理人王炳荣。被执行人封芝春。被执行人封奎江。被执行人周华侨。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效友,职务主任。申请复议人王立华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07)西执字第126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莱西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华与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村民委员会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华侨、封奎江名下的部分财产。被执行人封芝春、周华侨、封奎江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莱西市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已经履行完毕。第一项回填矿坑已由第三人王某回填完毕,并不是王立华自行回填。所以请求依法驳回王立华要求继续强制执行回填费用的申请。申请执行人辩称,1、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在60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超过60日只能按照判决赔偿损失。2、我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异议人无关,至于谁回填矿坑,与异议人没有关系。3、我无能力回填矿坑,只能借助王某回填,以最低的价格与王某签订合同,为的是王某回填矿坑需要较大的费用,异议人理应给我回填费用。4、该矿坑无论谁回填,被执行人没有回填,就要拿费用。法院应执行我的申请。执行法院查明,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恢复原状。如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不回填矿坑,申请人自行回填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二、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支付申请人补偿款35000元。三、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赔偿申请执行人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诉争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年6678元计算的经济损失。四、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负担。五、被执行人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村民委员会对一、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立华于2007年9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以(2007)西执字第1269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按照(2006)西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及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10月28日王立华与第三人王某经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双方约定:1、王某享有原始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2、转包费50000.00元。3、签订合同之日前一切纠纷与王某无关,签订合同之日后一切纠纷和利益与王立华无关。并补充“但不包括王立华继续追讨(2006)西民一初字1291号的权利”,王某在补充内容上盖手印。4、合同签订后,王某应积极按照上级要求回填,恢复状况依据(2006)西民一初字1291号《民事判决书》为准。5、违约责任:违约方加倍赔偿另一方的所有经济损失。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村委留存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委会同意转包,并留存一份转包协议,村委留存的转包协议中无第3条补充内容。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一份,载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本村七埠矿坑由本村村民王某于2010年11月8日开工--2010年12月23日回填整平。”。王某提供证明一份,载明:“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七埠矿坑回填施工工程由王某出资回填,直至回填完毕。施工日期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23日结束。”2014年6月5日王某到莱西市人民法院,称是村委会安排其回填矿坑,费用由其自己负担。执行法院认为:(2006)西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第一条,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有义务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恢复原状。如被执行人封芝春、封奎江、周华侨不回填矿坑,申请人自行回填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案件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对矿坑进行回填,系由案外人王某实施了回填,并负担了费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主张系自己安排王某回填承包地里的矿坑。王某则称回填矿坑代表自己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转包合同,以证明是由己方安排王某回填,王某回填矿坑是代表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被执行人应负担费用。但实际回填人王某向法院证明其回填矿坑的行为是受被执行人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后车兰泊村村民委员会指派。应以具体实施回填行为人王某的意识表示为准。申请执行人与王某间对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自此,(2006)西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王立华复议称,其与王某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与各被执行人无关。被执行人只要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将承包地恢复原状(回填),就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回填矿坑的费用,至于实际填埋矿坑是申请人自己所为,还是指派其他人进行,与被执行人无关。矿坑回填费用数额已经执行法院评估确定,应由各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07)西执字第1269号执行裁定,依法继续执行该案。被执行人答辩认为,根据(2006)西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如果被执行人未将诉争的土地恢复原状,王立华“自行回填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实际上王立华并未自己回填,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回填费用的条件未成就,王某实际上是按照被执行人后车兰泊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回填了矿坑。王立华并非低价转包涉案土地,以50000转包属于正常价格。请求驳回王立华的复议请求。本院在听证期间,传唤证人王某到场说明情况,王某明确表示:涉案承包地内的矿坑为自己所填埋,所需费用自己承担,不会向任何其他人追偿。本案对王某的上述证言已经记录在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矿坑虽非被执行人依据(2006)西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回填,但也非申请执行人自行回填或委托他人代为回填,申请执行人并未实际支出任何回填矿坑的费用,因此在本执行案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实际产生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其他付款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莱西市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华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亚荣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