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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辉与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0175-3。法定代表人:范小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春,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汉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谢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王辉进入华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岗位为普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王辉于2013年12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先去惠民卫生院拍片检查,后到东方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2月28日,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自进入公司后,王辉在华悦公司7-12月工资分别为2440.7元、4415.8元、4995.5元、4916.7元、4894.7元、3922.6元,月平均工资为4652元,王辉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在王辉休假期间,华悦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74元。2014年4月15日王辉向华悦公司提交离职告知书一份,载明王辉因工伤后不能胜任原工作特离职。2014年5月15日,华悦公司经审核同意王辉的离职请求。2014年4月,王辉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悦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个半月75天计120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工人工资33635元;3、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2个月13380元;4、车费45元、医药费154.43元、拍片费85元、鉴定费320元,合计59631.43元。该委裁决:华悦公司支付王辉停工留薪期工资7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合计14167.16元,驳回王辉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辉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另查明,华悦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为王辉缴纳工伤保险。其中2013年7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为王辉缴纳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王辉因工受伤致残,现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辉每月平均工资为4652元〔(2440.7元+4415.8元+4995.5元+4916.7元+4894.7元+3922.6元)/5.5〕,王辉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故华悦公司应支付王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1630元(2.5个月×4652元),扣除华悦公司已支付的3174元,华悦公司还应支付王辉8456元,王辉认为其月工资4814元缺乏依据,对王辉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华悦公司对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有误,对其认为王辉月平均工资为4264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王辉要求华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王辉诉请,华悦公司应支付王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90元(3345元×2个月)。王辉诉请的拍片费实为医疗费,王辉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医疗期间内的交通费、医疗费(含拍片费)、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辉现诉请要求华悦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辉认为华悦公司未向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王辉对华悦公司缴费基数的异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王辉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悦公司支付王辉停工留薪期工资8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元,合计151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华悦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辉于2013年7月13日被华悦公司应聘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王辉于2013年12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先去惠民卫生院拍片检查,后到东方医院接受治疗,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为工伤。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王辉在华悦公司2013年7月份工资2440.7元,8月份工资4415.8元,9月份工资4995.5元,10月份工资4916.7元,11月份工资4894.7元,依此王辉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814元。因华悦公司在2013年12月份扣除了其300元罚款,也是属于工资,故如要将该月计入平均工资的计算,则应将该300元加上。华悦公司应依法为王辉购买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一致。既然华悦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那么与按照实际工资缴费时可享受的工伤赔偿待遇差额应由华悦公司补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3698元和一次性工伤残疾医疗补助金7562元,仲裁及一审法院均没有支持是错的。一审法院偏袒华悦公司,故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悦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14元/月×2.5个月=12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4元/月×7个月=3369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781元/月×2个月=7562元;医疗期间垫付的车费45元、回家过年产生的医疗费154.30元、拍片费85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61471.43元;华悦公司按照王辉实际工资补齐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华悦公司答辩称,王辉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车费、医疗费、鉴定费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其余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都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悦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王辉提供了一份华悦公司罚款审核表,用以证明王辉因本次工伤事故被华悦公司在其2013年12月份工资中扣款300元,该款应计入当月工资。华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华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将影响王辉月平均工资数额的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华悦公司无异议,王辉提出异议如下,1、2013年12月份工资应包括300元罚款;2、2014年4月15日,其向华悦公司提交了离职告知书,华悦公司不同意其辞职,故其决定不再辞职,遂又向华悦公司提交请假条,请假14天。对王辉提出的上述异议,华悦公司称,王辉未向其提交请假条请假。本院认证认为,有关异议1,华悦公司对以罚款名义从王辉2013年12月份工资中扣发了3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华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故对王辉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异议2,王辉在向华悦公司提交离职告知书满1个月后,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又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离开华悦公司,其辞职的意思表示明确。至于其是否曾请假,与其是否自动辞职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除对王辉2013年12月工资数额及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外,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认定,1、王辉发生工伤事故后,华悦公司以罚款名义从王辉2013年12月份工资中扣发了300元。2、2013年12月,王辉的工资应为4222.60元,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706.55元。二审中,王辉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调取证据。经查,本院对其申请不予照准,理由为,关于华悦公司罚款300元的事实,王辉在二审中已提交华悦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且华悦公司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关于王辉工伤保险费缴费系数,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其申请调取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调取。本院认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王辉应享受停工留薪期限为2.5个月的事实无异议,异议在于王辉月平均工资的确定。对此,根据王辉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将其月平均工资调整为4706.55元。故调整后,王辉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766.38元(4706.55元/月×2.5个月),扣除华悦公司已支付的3174元,华悦公司尚应支付8592.38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王辉请求华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亦已支持。现王辉主张应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从3345元/月变更为3781元/月,已超出了其仲裁及一审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外地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工伤保险费补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外地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等均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而有关职工工伤保险缴纳基数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均属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现王辉以华悦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华悦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支付上述费用,但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且工伤保险基数也未经社保经办机构重新核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王辉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对王辉的月平均工资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并影响王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893号民事判决;二、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王辉停工留薪期工资859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元,合计152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由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