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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陶某某负责用摩托车搭载倪某、吴某二人物色目标,倪某、��某二人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二期“人民公社大食堂”前坪盗得被害人刘某甲黑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1925元。2、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前坪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价值2345元。3、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红广场旁盗得被害人黎某某红色“轩马”电动车一辆。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轩马”电动车价值2052元。4、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某、吴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东方红广场旁,盗得被害人邹某某红色“绿源”电动车一辆。盗窃完成后,被告人陶某某和倪某、吴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绿源”电动车价值2024元。综上,被告人陶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四次,盗窃价值共计83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帮助他人盗窃第三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系经营摩托车载客,其将倪某、吴某送到二人指定的地点是经营行为,并非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陶某某负责用摩托车搭载倪某、吴某二人物色目标,倪某、吴某二人实施盗窃行为��三人共计盗窃四起,共计盗窃价值834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二期“人民公社大食堂”前坪盗得被害人刘某甲黑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1925元。2、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前坪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价值2345元。3、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红广场旁盗得被害人黎某某红色“轩马”电动车一辆。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轩马”电动车价值2052元。4、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倪某、吴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东方红广场旁,盗得被害人邹某某红色“绿源”电动车一辆。盗窃完成后,被告人陶某某和倪某、吴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绿源”电动车价值20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及立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黎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四人所有的电动车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实;3、证人倪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陶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电动车的具体事实,其中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搭载其二人寻找作案目标;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所有的停放在建鑫二期“人民公社大食堂”前坪的电动车被盗的具体事实;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其听说当天东方红广场万达售楼部后侧有人电动车被盗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倪某、吴某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辨认情况;7、对案笔录,证实证人吴某对其与被告人陶某某共同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能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对犯罪的完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是经营摩托车送客,其只是将倪某、��某二人载至指定地点,系经营行为,并非盗窃;经查,被告人陶某某明知倪某、吴某二人实施盗窃,仍多次按该二人的指示搭载二人,其并非搭载二人至某个明确的目的地,而是一直搭载该二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并且在该二人寻找作案目标及作案的过程中,其在一旁等候,然后与二人一同离开作案现场;该事实有证人倪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陶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故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