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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彭丽情与吴成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情,吴成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47号原告彭丽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清清,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负责人蒋肖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系公司员工。原告彭丽情诉被告吴成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情的委托代理人来清清,被告吴成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5日,被告吴成利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滨安路建业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吴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四、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前于杭州市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税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855.66元,已扣除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2.误工费:16463.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4.5个月,故为44513元/年/365天×135天=1646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4.护理费:414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1.5个月,被告吴成利为原告垫付过住院期间11天共计护理费14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仍可获得的护理费为44513元/年/365天×(45天-11天)=4146.4元。5.营养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1个月,故为50元/天×30天=1500元。6.施救费:50元。7.鉴定费:700元。8.车辆修理费:11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35833.76元。五、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吴成利垫付过2500元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447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扣除原告垫付的2500元)、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施救费、鉴定费、衣服、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988.96元。裁决理由与结果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原告自行支出费用10855.66元,被告吴成利垫付2500元,共计13355.66元,其中医保自费自理部分2232元未超出10000元,该部分应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赔付医药费10855.66元,被告吴成利垫付的2500元医药费自行向人保公司理赔;误工费损失,原告彭丽情未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的税后工资证明,故主张该部分损失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6463.7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扣减被告吴成利垫付的期限为11天的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赔付护理费共计416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衣服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此部分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故该部分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丽情损失共计35833.76元;二、驳回原告彭丽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彭丽情负担145元,由被告吴成利负担342元。原告彭丽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成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