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罗亚岚与顾建东、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岚,顾建东,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6号原告罗亚岚。委托代理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东。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唯胜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72666309-X。法定代表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代表人钱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亚岚与被告顾建东、梅茂台、苏州工业园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梅茂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岚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进、被告顾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王运双、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岚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5分许,被告顾建东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昆山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古城路吴淞江大桥北侧时,车辆侧翻冲入东侧花坛内致原告及车上其他乘客受伤。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建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恒昌纺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现治疗结束。被告顾建东系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的员工,此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恒昌纺织公司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建东赔偿原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28688元;被告恒昌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建东辩称:苏E×××××号车辆是被告顾建东购买的,借用梅茂台的名义进行了车辆登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顾建东系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的员工,按照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的人事主管张声贵的安排,送公司8人上班,被告顾建东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昌纺织公司辩称:被告顾建东的驾车行为并非为被告恒昌纺织公司指派,所以不存在职务行为;被告顾建东每天顺带接送其他员工上下班,公司每日向其补助汽油费150元;被告恒昌纺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告恒昌纺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555.36元,应由被告顾建东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E×××××号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为肇事车辆的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5分许,被告顾建东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载有原告等8人上班途中,车辆沿昆山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古城路吴淞江大桥北侧路段时,车辆侧翻冲入花坛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2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建东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经原告申请,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明:原告及被告顾建东均为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的员工。被告顾建东自2012年起,受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的安排,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接送与其住所同方向的同事上下班,被告恒昌纺织公司每日支付被告顾建东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顾建东按照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的安排,在接送公司员工上班途中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被告顾建东系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恒昌纺织公司承担。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寻求权利救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建东、恒昌纺织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责任,由于原告事发时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亚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为852元,由原告罗亚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