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磊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这些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高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高磊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蒙BRDX**号江淮牌轻型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2013年2月2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左侧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车辆仰翻于路面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被告并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4482.55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用60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按照相关保险条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赔偿,鉴定结论中按车辆的全额计算(包括购车款、购置税)确定的车辆损失被告予以赔偿,残值部分归原告,但事故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被告。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058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是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购置情况。4、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04482.55元,残值为1500元。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6024元鉴定费。6、(2013)土左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分配,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和死者是共同乘车人,并且被告对乘车人进行了司乘险的赔偿,且法院已经认定不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土默特左旗法院已判决被告在司乘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意见书中又加上保险费7489.14元不合理,应当从保险赔偿费用中剔除;对于证据5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9款约定鉴定费属免责事项,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对于证据6,土默特左旗法院的判决虽然确定了被告赔偿司乘险,但被告并不服,该案的主审法官给被告做工作,被告才同意赔偿并且没有上诉。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被告免除保险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单方免除自身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进行提示,现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款,应该属于无效;且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在土默特左旗法院的判决中已经确认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也应该采用相同的原则来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高磊作为投保人向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且于2012年10月11日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高磊;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李某某;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订立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包括车损险),是由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的内容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3、2013年2月2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左侧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车辆仰翻于路面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徐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10月13日,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评定为104482.55元,残值为1500元,鉴定费6024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60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判定上述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经本院调查认定,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辆长期借给高磊使用,高磊据此获得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确定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否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该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本院通过审读(2013)土左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评定为104482.55元,残值为1500元,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认为土默特左旗法院已判决被告在司乘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意见书中又加上了保险费7489.14元不合理,应当从保险赔偿费用中剔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如果法院判决赔偿,鉴定结论中按车辆的全额计算(包括购车款、购置税)确定的车辆损失被告予以赔偿,但残值部分归原告,事故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按照损失补偿原则,扣除鉴定意见书中的保险费7489.14元及残值1500元,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96993.41元计算,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后,取得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磊保险金96993.4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磊鉴定费6024元;三、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