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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赵锦兰与陈桂香、董晏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锦兰,陈桂香,董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晏成,男,汉族。上诉人赵锦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赵锦兰将原告陈桂香存在伊吾信用社的50000元存款本金及10000元利息等给案外人温某某使用,案外人温某某又将该款给付被告董晏成使用。2005年12月2日,被告董晏成向原告出具一张盖有哈密市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董晏成个人签章的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6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陈桂香。因被告董晏成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到期,被告赵锦兰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董晏成索要60000元,但被告董晏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60000元,2006年8月2日,被告董晏成遂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原告60000元,之后,被告赵锦兰与董晏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因两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返还原告的60000元,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桂香向被告赵锦兰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原告陈桂香与被告赵锦兰商量将存款本金50000元加上利息等,被告赵锦兰共收到原告陈桂香60000元。被告董晏成因原告陈桂香向其索要借款向原告陈桂香支付了3000元利息。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桂香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赵锦兰、董晏成的行为实际形成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审理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010)哈中刑终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锦兰、董晏成因挪用资金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该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赵锦兰、董晏成挪用资金数额不包括本案中涉及的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锦兰将原告陈桂香存在伊吾信用社的50000元及利息共60000元给案外人温某某,温某某又将钱给被告董晏成的事实,有原告陈桂香及被告赵锦兰的陈述、被告赵锦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哈密市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董晏成个人签章的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哈中刑终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锦兰、董晏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该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赵锦兰、董晏成挪用资金数额不包括本案中涉及的60000元。(2010)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桂香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赵锦兰、董晏成的行为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审理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处理该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陈桂香主张的本金应按照60000元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60000元当中的其中10000元是利息,向被告赵锦兰给付的是50000元存款,因原被告在欠条及转账支票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陈桂香向被告赵锦兰给付的存款本金应为50000元。本案中,原告陈桂香提供的盖有哈密市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董晏成个人签章的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可以证实被告赵锦兰将收取的原告陈桂香的存款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告赵锦兰将原告陈桂香的50000元存款交给案外人温某某,温某某又将该笔存款给被告董晏成使用,被告赵锦兰并没有将原告的存款存入信用社,致使原告陈桂香的50000元存款至今无法收回,被告赵锦兰、董晏成应对原告的借款50000元承担偿还的责任。对于被告赵锦兰关于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锦兰、董晏成应从借款之日即2005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从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扣除。遂判决:一、被告赵锦兰、董晏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桂香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赵锦兰、董晏成偿付原告陈桂香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利息在该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原告陈桂香负担330元,由被告赵锦兰负担500、董晏成负担500。原审法院宣判后,赵锦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陈桂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桂香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对此未查清。1、本案所涉及的60000元借款,原本是陈桂香在伊吾县信用社的存单,存款金额为50000元,2005年6月2日存款到期后,被信用社的温某某挪用给董晏成使用,陈桂香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才知道此存款被温某某、董晏成挪用,经董晏成与上诉人及陈桂香商量,加10000元利息,由董晏成给陈桂香出具了60000元的支票一张,时间为2005年9月2日,到期后董晏成未能还款,就给陈桂香一张60000元、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的转帐支票,该支票持票人为陈桂香,出票人为哈密市汇成工贸公司,2006年8月2日,陈桂香与汇成工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了双方的贷款关系,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日期。2、从存单到存款被挪用,到董晏成出具转帐支票,温某某都知道,并表示由其承担责任。从以上情况反映出,上诉人与陈桂香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0)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以民间借贷关系认定是错误的,此次二审应予纠正。二、从民事法律关系分析,上诉人与陈桂香未形成借款关系。1、2006年8月2日陈桂香与董晏成及哈密市汇成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陈桂香与董晏成及哈密市汇成工贸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如果无效,则应依法撤销或变更。2、借款合同是陈桂香与董晏成及其公司形成的,上诉人未参与,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60000元与上诉人无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桂香答辩称,当初是在赵锦兰家办的存款,温某某也在,我交给她们50000元,她们给开了一张信用社的存单,后来赵锦兰说信用社要查帐,我就把存单交给赵锦兰了,再也没见过存单。再后来,赵锦兰说给我加点利息给我写一张60000元的支票,支票的时间是10天,到期后我去要钱,赵锦兰又给我一张董晏成出具的支票,之前我没见过董晏成,后来在我要钱的过程中,赵锦兰的丈夫带我去向董晏成要过钱,但每次董晏成都骗我,一直也没拿到钱。后来董晏成问我赵锦兰给你多少利息,我说10000元3个月给100元,董晏成说太少了,让我与他合作,董晏成拿出个借款合同我就签字了。我当时想,我的钱和赵锦兰、董晏成都有关系,我还有赵锦兰打的欠条,所以我就签字了。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对陈桂香与董晏成2006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进行了询问,陈桂香称其在向董晏成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董晏成问其赵锦兰给其多少好处费,陈桂香说10000元三个月给100元,董晏成说太少了,让其与董晏成合作,其就与董晏成签订了该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每季度300元/万,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一审卷中该合同复印件的空白处备注的内容为“此合同是我写,已确认。董晏成,07、10、30”及“此借款合同是董晏成开给我陆万元支票延续合同,陈桂香,2007年9月1日”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桂香、董晏成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桂香曾通过赵锦兰在伊吾县伊吾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0元,该存款到期后,陈桂香在向赵锦兰索要存款过程中得知50000元款被董晏成使用,并收到赵锦兰转交的出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盖有董晏成及哈密市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城市信用社转帐支票一份,之后赵锦兰又于2005年12月14日给陈桂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桂香陆万元转帐支票1张”。后陈桂香在向董晏成索款过程中,因董晏成承诺给其更高额的利息,陈桂香遂于2006年8月2日对该笔欠款自愿与董晏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04年12月2日的储蓄存单、2005年12月2日的转帐支票、2005年12月14日的收条、2006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陈桂香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赵锦兰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陈桂香存在信用社的50000元存款到期后被董晏成占有使用,赵锦兰虽给陈桂香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陈桂香陆万元转帐支票1张(即董晏成出具的转帐支票)”,且之后陈桂香在向董晏成索要欠款过程中,为获得更高的收益,于2006年8月2日对该笔欠款又与董晏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质证中,陈桂香、董晏成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为董晏成,故陈桂香向董晏成主张债权并由董晏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赵锦兰承担偿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转帐支票、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6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陈桂香认可,一审判决偿付欠款金额为50000元,陈桂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晏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陈桂香借款50000元。三、被上诉人董晏成偿付被上诉人陈桂香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上诉人董晏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桂香的3000元利息应从该利息中扣除。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董晏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桂香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董晏成负担10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上诉人董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爱东代理审判员  耿 莹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