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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福喜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喜,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蔡福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福喜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喜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将本息打在一起,形成一张136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福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证据2储蓄存单1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3万元是银行现金存款,另外7万元是做生意的流动资金。被告王军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款项是事实,但借款时并没有区分本金和利息,故应从借款到期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军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蔡福喜的举证,被告王军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不能证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对储蓄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条中的136000元出借给被告。本院认证意见为:欠条和储蓄存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按照泗洪地区民间借贷的习惯,通常将本息打在一起,出具一份含本金和利息的借条;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故借条中136000元超出100000元的36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一年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王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蔡福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将本息打在一起,形成一张136000元的借条。另查明,2013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经原告蔡福喜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偿还原告蔡福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