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漆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松与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松,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孔德松,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固游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孔华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松与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2015年2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松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下属的殷瑞连项目部承接南京卡子门4S店、浦口区铁桥一村26幢-39幢房屋出新。在该两处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有时作为现场负责人、有时作为承包人(含其他人的工资)。后经结算,殷瑞连出具欠条欠款1891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91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欠条及工资发放表(原件)各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相关劳动、劳务关系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所载款项非原告一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是我司出具给双清办,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浦口铁桥小区外墙出新工程及大众南京卡子门4S店装修工程。被告承包后交殷瑞连施工。后殷瑞连将浦口铁桥小区的出新工程交原告包清工。原告带领其他人将铁桥小区工程完工,且他人工资已由原告结清。2012年1月22日,殷瑞连出具欠条欠工资款118750元。2012年,原告在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南京卡子门4S店做工,2013年1月19日,殷瑞连在2012年度明故宫高速风洞改造工程及江苏安吉上海大众4S店工资发放表签字同意发放,原告孔德松的应发工资为7039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高志胜承诺,所有殷瑞连所欠工人工资于2014年4月中旬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实际施工人殷瑞连施工,殷瑞连再分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殷瑞连出具欠条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所有殷瑞连所欠工人工资于2014年4月中旬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德松支付劳动报酬189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3元,由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