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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与袁家存、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袁家存,李雪,袁皖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组织机构代码15314195-5。负责人:肖启中,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正玉,男,该行信贷员。被告:袁家存,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雪,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袁皖川,男,汉族,1994年8月16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诉被告袁家存、李雪、袁皖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正玉、被告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家存、袁皖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袁家存、李雪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被告袁皖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袁家存偿还利息15060元及本金146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684.67,并按年利率18%继续承担此后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还款情况;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袁家存、袁皖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雪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现尚欠本金34000元。因今年投资失败,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并希望原告在利息上让让。被告李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0月17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与袁家存、李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家存、李雪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借款18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等。同日,袁皖川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万福庄园牡丹苑7幢5至6层503-603室,产权证号为皖舒字第00062041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8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向袁家存、李雪发放了18万元贷款。此后,袁家存按约结息至2013年6月26日。之后袁家存陆续归还本金146000元,现欠本金34000元,至2015年1月5日,欠利息11684.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袁家存、李雪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袁皖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家存、李雪返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34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袁家存、李雪支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16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柏林支行就被告袁皖川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实现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