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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宗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李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绍波,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委托代理人张贤庆,公司职员。原告李宗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贤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绍波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强诉称,原告是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8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肖帅去马圈子办事,当时由肖帅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感觉到车辆底部受剐蹭,当即停车查看,并没有发觉有损坏,后又驾驶该车辆行驶,行驶一段距离以后,车辆报警灯报警,立即停车,随后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警电话,保险公司派人勘验了该车辆,在勘验当中,并没有发觉发动机已经损坏,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找来拖车,给拖到了一汽大众4S店(逃军山店)。拆解后,才发现发动机已经损坏,但是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予赔偿,后原告起诉到了法院。经鉴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1804元,另外,原告还产生了损失拆解费78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2604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6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如冀C×××××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并且驾驶员无丧失驾驶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接到报案后我司第一时间勘查了现场,并指导车辆去4S店维修,经更换油底壳等损失后,车主告知发动机受损,我司已明确告知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7条第6款规定,发动机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公估报告公估金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评估报告中的机油损失部分我司已经赔偿,应当剔除。拆解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证据二、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三、拆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拆解费用。证据四、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公估费用3000元。证据五、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公估损失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评估报告中的机油损失部分我司已经赔偿,应当剔除。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拆解费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五,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证据二、原告在我司投保保险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市公司,用以证明我司已经告知客户责任免除的条款。客户已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部分,对于履行格式合同过程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损失、在被告处投保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认为公估价格过高,应剔除已赔偿的机油部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作出该公估报告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宗强为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48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6日,肖帅驾驶该车时剐蹭车底盘,起初未发觉损坏,后车辆报警灯报警,原告停车报险,被告派员出现场并将车辆拖至一汽大众4S店修理,拆解后发现发动机部件损坏,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确定,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1804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另有拆解费78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604元。原、被告均认可机油(公估为150元)已赔偿,故应从损失中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原告李宗强的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车辆损失31804元,鉴定费3000元,应扣除150元机油部分。拆解费78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损失属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宗强保险理赔款37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丙才代理审判员梁晓亮代理审判员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张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