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龙春桃诉与麻剑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春桃,麻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龙春桃,女。委托代理人麻志新,男,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剑刚,男。原告龙春桃诉被告麻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颖、人民陪审员龙云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龙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麻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龙春桃及被告麻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春桃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麻剑刚因烟草公司岩寨密集式烤烟房工程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向原告龙春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龙春桃多次向被告麻剑刚催还,被告麻剑刚迟迟不予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麻剑刚偿还原告龙春桃借款人民币50000元;2.由被告麻剑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麻剑刚未到庭答辩。原告龙春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龙春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龙春桃的身份及个人信息。证据2.被告麻剑刚于2014年5月1日向龙春桃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麻剑刚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龙春桃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麻剑刚未到庭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龙春桃拟证明被告麻剑刚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予以采信,对证据1、2,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麻剑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麻剑刚向原告龙春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龙春桃与被告麻剑刚因借贷关系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龙春桃要求被告麻剑刚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没有对借款利息提出诉请,故本案对利息问题不予处理。在诉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麻剑刚的财产,本院也未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剑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春桃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龙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麻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敏审 判 员 付 颖人民陪审员 龙云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峰附本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