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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曾传瑛诉欧阳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瑛,欧阳红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曾传瑛,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观海村*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61********。被告欧阳红梅,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中滩街***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68********。委托代理人李一峰,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传瑛诉被告欧阳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瑛、被告欧阳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传瑛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海口烟站,临街东侧第一个门面、卫生间两间及楼道空地及楼梯角房间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陆年零一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租金为28898元,租金为年付,每年提前30天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房租5日(含5日)以上的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房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第十条违约方支付给被违约方违约金50000元(伍万元整)。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的租金,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2、判令被告因违约中止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月1日将合同租赁所有房屋全部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红梅辩称被告已按时交纳房租,被告并没有违约,是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解决通道问题后,原告拒收房租。原告曾传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系双方签订的,双方所应该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转让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于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欧阳红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通信短信,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户,由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账户,导致延期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短信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收到法院的通知才与原告短信联系的,时间已经过了支付的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按时交纳房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案外人云南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西山分公司与案外人柏家骏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云南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西山分公司将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海口烟站一层、二层铺面及负一层左手楼梯1-6轴线两层房间(楼梯为甲、乙双方共用)出租给柏家骏使用,租期十年零五个月,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27日,案外人云南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西山分公司与案外人柏家骏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曾传瑛使用。2011年12月1日,原告曾传瑛与被告欧阳红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海口镇海口烟站,临街东侧第一个门面,卫生间两间及楼道空地及楼梯角房间一间出租给被告欧阳红梅使用。租期为陆年零壹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年付,每年提前30天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因通道问题,每年减房租人民币20000元。现因被告欧阳红梅未按时缴纳2015年度房租,故原告曾传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欧阳红梅按照约定分别向原告曾传瑛支付了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租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缴纳2015年度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发过手机短信多次要求缴纳的租金的事实,且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原、被告见面商讨过租赁房屋电路的问题,原告在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时亦未向被告提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的要求。从短信的内容上看原告对于租金支付的期限并未明确,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缴纳租金,原告均怠于行使其收取租金的权利。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曾传瑛要求被告欧阳红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及解除双方合同并腾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传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曾传瑛承担。另人民币525元退还原告曾传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