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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云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云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云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汪云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士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云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枞阳农商行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云力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1日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老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0%,并约定息随本清,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加收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及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向汪云力发放贷款3万元,但汪云力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现请求判令:一、汪云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12月28日前利息8585.1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765元由汪云力负担。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省银监局文件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枞阳农商行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二、汪云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云力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自然情况;三、《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80%,息随本清等条款,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等相关条款;四、《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汪云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1日,汪云力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老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10.80%,并约定息随本清,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加收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向汪云力发放贷款3万元,但汪云力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诉前,枞阳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加收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因汪云力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汪云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12月28日前利息8585.1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云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枞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云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12月28日前利息8585.1元,合计38585.1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04%支付借款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由汪云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