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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莹秋诉被告张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秋,张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莹秋,女,198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1973年4月7日出生。被告:张学军,男,1976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秋诉被告张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秋及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张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秋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被告张学军驾驶豫DCB7**号轿车行驶至舞钢市干休一街安居苑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43天,共支出医疗费4949.85元。因被告张学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学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47.81元;2、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军辩称:事故属实,但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我愿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张学军驾驶豫DCB7**号轿车沿舞钢市干休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居苑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从安居苑门口左转弯进入干休一街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颈部外伤,共住院43天(2014年10月27日住院,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住院费4575.95元,门诊治疗费53.9元、CT费320元,医疗费共计4949.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30元(每天10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每天30元×4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丈夫史志勇,主张护理费为3421.08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坏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365天×住院4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主张误工费4356.88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坏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住院43天+出院后28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要求法院酌情处理;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庭审中原告表明自愿放弃,不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4917.81元。被告张学军辩称其为原告垫付有二百多元的医疗费,该垫付费用被告张学军自愿放弃,不再追偿,另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称起诉数额不包含被告张学军垫付的二百多元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另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日止。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显示,豫DCB7**号轿车所有人为张学军;驾驶证显示,张学军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学军驾驶的DCB771号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学军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学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支出医疗费49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每天30元×住院期间43天);护理费3421.08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坏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365天×住院43天,原告主张3421.08元);误工费4356.88元(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4周,故误工时间为住院的43天及出院后28天,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坏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住院43天及出院后2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故本案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14417.81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因此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3421.08元、误工费4356.88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9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本案受理费,根据庭审中被告张学军自愿承担的主张,由被告张学军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莹秋各项损失共计14417.81元;二、驳回原告王莹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