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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佳山路购物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佳山路购物广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印思羽,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佳山路购物广场。负责人:管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佳山路购物广场(简称苏果超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晚,在本市花山区明都财富广场,原告随其母亲在此购物,被被告在超市清理卫生的车辆撞到,致原告右手尺桡骨骨折。原告伤后入院诊疗数日,休养数月。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嗣后,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9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397元。苏果超市辩称:事发当晚,原告和另一个小孩在嬉戏打闹,原告滑倒后,手臂撞到了被告单位正在清扫卫生的保洁车辆。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王某跟随母亲朱某在苏果超市明都财富广场店购物。当晚20时29分许,该超市工作人员推着载有拖把等清洁工具的车辆沿着垂直于货架的过道行走。此时,为了找到正在别处选购商品的母亲朱某,王某从两排货架之间的过道跑出,当跑到两条过道的交叉口时,王某从侧面撞到该车辆后摔倒。王某随即被送往南京儿童医院,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医院对其进行石膏固定及手法复位治疗。王某支付医疗费894.7元。2014年11月2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此次受伤所需要的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王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因王某与苏果超市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王某、苏果超市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病例、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摔倒受伤系由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方面,苏果超市工作人员在正常营业时间里推车清扫,选择了一条需途经多个交叉口的过道行走,在路过交叉口时,该工作人员又疏忽大意,未能谨慎观察周边顾客的活动情况;另一方面,朱某没有照看好王某,使得王某脱离其监管,单独在购物过道奔跑。上述两方面原因的结合,共同造成了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果超市的工作人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该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苏果超市承担。朱某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负有保护王某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职责,但朱某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对于王某的受伤,亦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苏果超市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王某提供的票据,经审核为894.7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确定王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3、王某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苏果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未给王某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494.7元,苏果超市应向王某赔偿6247.4元(12494.7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佳山路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94.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94.7元的50%,即6247.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2元,被告苏果超市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