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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预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预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廖广涛,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展图,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廖预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廖预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由审判员程秀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预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预和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了贷记卡,卡号为625088101138XXXX,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有效期为3年。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对卡进行激活,随后进行多次消费、取现及还款(详见明细表)。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7666.86元,其中透支本金6142.34元、利息471.79元及费用(含滞纳金)1052.7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的贷记卡透支本金6142.34元,利息471.79元,费用(含滞纳金)1052.73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766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预和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农商银行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加盖公章),被告贷记卡账户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7666.86元,其中透支本金6142.34元,利息471.79元,费用(含滞纳金)1052.73元。被告廖预和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廖预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廖预和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预和按照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指引填写一份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恒通贷记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章程》,根据该合约第3条第2、3、4项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若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填写好该表的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农商银行审批通过后同意被告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5088101138XXXX,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激活卡后进行了消费、取现等,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透支款项合计7666.86元[其中透支本金6142.34元,利息471.79元,费用(含滞纳金)1052.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预和向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应遵守《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廖预和尚欠透支本金6142.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使用,出现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6142.3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47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1日开始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142.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及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是持卡人未按约定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滞纳金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含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费用(含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1052.73元,此后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关于按月计收复利的问题,“复利,谓对于利息更生利息,即将利息滚入原本,再生利息,即利息之利息”,复利在性质上不属于违约行为所致的违约责任。根据《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上述违约责任已经含有惩罚性质,如再对利息、费用(含滞纳金)计收复利,无异于要求持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多次违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预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本金6142.34元、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471.79元,费用(含滞纳金)为1052.73元;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以透支本金6142.34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廖预和负担2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