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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淮南市公路管理局毛集分局与李克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公路管理局毛集分局,李克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毛集分局。法定代表人:高久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冬松,男,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李克本,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毛集分局(以下简称“毛集公路分局”)与被告李克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集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冬松及被告李克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集公路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高久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集公路分局诉称:毛集公路分局与李克本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S102合阜路毛集段沥青路面小修工程施工合同》,安排李克本进行S102合阜路毛集段沥青路面小修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24日1时15分左右,刘文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毛集区大桥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避让不及,驾驶摩托车从正在维修施工的损毁路面上驶过时,不慎摔倒,刘文生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毛集公路分局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善后事宜。2014年10月9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下达皖公交认字(20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集公路分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毛集公路分局提出复核申请,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毛集交警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国家有关赔偿标准,毛集公路分局赔偿死者刘文生各项费用286021.25元。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李克本未按照施工合同设置合理的施工标志,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损害了毛集公路分局的利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应由李克本承担的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已由毛集公路分局赔付,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李克本将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86021.25元直接支付给毛集公路分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克本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其不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当天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被车轧坏了。毛集公路分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证明该项小修工程是由李克本承包的,李克本应承担事故的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2014)皖凤公证字第424号公证书,证明其已赔偿死者刘文生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86021.25元,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公证;5、郭晓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郭晓艳与死者刘文生系夫妻关系;6、加盖有毛集公路分局公章的收条复印件、2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及3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均复印自毛集公路分局财务科),证明其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李克本对毛集公路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李克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克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毛集公路分局对李克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毛集公路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6及李克本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时15分左右,刘文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毛集区大桥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避让不及,驾驶摩托车从正在维修施工的损毁路面(挖掘的凹陷长13.3米、宽3.8米、深度3-4厘米,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上驶过时,不慎摔倒,致摩托车受损,刘文生当场死亡。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集公路分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集公路分局因不服其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以“维修路面凹陷深度为3-4CM,无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维修单位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来往车辆撞到路边,没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复核申请,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公交复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毛集交警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10月23日,经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毛集公路分局与刘文生家属郭晓艳、刘晓鲜就交通事故致刘文生死亡的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毛集公路分局一次性赔偿郭晓艳、刘晓鲜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86021.25元,双方永不纠缠。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申请,安徽省凤台县公证处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皖凤公证字第424号公证书,证明协议上双方的签字、盖章属实。后毛集公路分局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毛集公路分局系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李克本为事发路段损毁路面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了《毛集公路分局S102合阜路毛集段2014年沥青路面小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直接等同于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克本虽非事故责任当事人,但其作为事发路段损毁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刘文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集公路分局作为事发路段管理部门,将损毁路面的小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关道路养护施工资质的李克本进行维修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且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也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集公路分局与死者刘文生家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毛集公路分局一次性赔偿刘文生家属各项费用共286021.25元,毛集公路分局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李克本对赔偿数额亦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对于上述赔偿款项286021.25元,本院酌定由李克本承担70%,毛集公路分局承担30%。因李克本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已由毛集公路分局垫付,故其应直接支付给毛集公路分局。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克本认可毛集公路分局为其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表示同意对上述赔偿款承担70%的责任,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毛集公路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本支付原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毛集分局代其垫付的赔偿款2002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毛集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毛集分局负担839元,由被告李克本负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