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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卫东刘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卫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卫某、刘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中心商务大厦东亚银行旁,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28克毒品氯胺酮晶体(俗称“K粉”)贩卖给证人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留取人民币500元后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卫某。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卫某携带毒品氯胺酮从东莞驾车到深圳与被告人刘某会合,随后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金皇港茶餐厅附近,由刘某携带毒品进入该茶餐厅,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四包毒品氯胺酮晶体(经鉴定分别重26.52克、26.39克、25.52克、12.58克,均检出氯胺酮)再次贩卖给证人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卫某抓获,从刘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0元,从高某处缴获交易的四包毒品氯胺酮。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卫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卫某、刘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称其将毒品从东莞带至深圳给刘某,每盎司价格1700元,不认识刘某的下家,也不介入刘某与下家的交易,其是蓝牌车司机,只收取车费作为利润,其是初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卫某、刘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中心商务大厦东亚银行旁,由刘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28克毒品氯胺酮晶体(俗称“K粉”)贩卖给证人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留取人民币500元后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卫某。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卫某携带毒品氯胺酮从东莞驾车到深圳与被告人刘某会合,随后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金皇港茶餐厅附近,由刘某携带毒品进入该茶餐厅,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四包毒品氯胺酮晶体(经鉴定分别重26.52克、26.39克、25.52克、12.58克,均检出氯胺酮)再次贩卖给证人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卫某抓获,从刘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0元,从高某处缴获交易的四包毒品氯胺酮。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三部,手机卡三张,塑料袋两个,小汽车一辆;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民警兰某某、江某某出具的查缉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卫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毒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车辆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