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与葛振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葛振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陈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海国,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振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振红于2012年3月28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2132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2日18时,被告在工作中给顶车挂钩时,左脚挤在顶车轨道间受伤。原告派人将被告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告住院45天,原告派人护理30天,其余15天由被告家属护理,原告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全部伙食费及所有医疗费用。经被告申请,其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117号],后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唐劳(工伤)鉴(初)(2014)0852}。被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就伤残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无果,于2014年4月20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各项工伤损失88020元。2014年6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201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5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2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从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认定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遭受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132元×7=14924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遭受十级伤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个月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3295×8=26360元;以及4个月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295×4=1318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32×8=17056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申请工伤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与被告葛振红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给付被告葛振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5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2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负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其本人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护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用,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等。葛振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葛振红在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处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