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超杰与蒋守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杰,蒋守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魏超杰,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蒋守卫,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魏超杰与被告蒋守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超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魏超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