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安伯与朱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伯,朱启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黄安伯。委托代理人狄瑞金。被告朱启太。原告黄安伯与被告朱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伯及其委托代理人狄瑞金、被告朱启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伯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在其女婿刘华发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并于同日立下欠据一张,约定该款于一年后还本付息。到了第二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是叫其女婿刘华发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2900元,言明于2013年底还清。可是被告不信守承诺未予偿还。为此款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搪塞,至目前原告仍分文未付。为此,为使原告合法���益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800元(含利息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启太辩称:我女婿让我向原告拿20000元用一下,是2011年12月24日借的。当时我不想拿,我没有打借条给原告,因为不是我要借的,约定的是1分2的利息,自从2011年借款后,我与原告从来没有再碰过面,但从我女婿2014年出去要款的时候,原告才到我家找我要钱。但我女婿告诉我说,他已经把20000元还给原告了,我告诉女婿,你还了钱,借条还在原告手上,女婿说相信原告,不可能再要二次钱,肯定会把借条撕掉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黄安伯在被告朱启太女婿刘华发处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老黄人民币贰万元正(整),利息按一分贰厘,今借人朱启太,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朱启太女婿刘华发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2900元,并在原被告2011年所立借据上载明:“2012年12月24日付2011年利息2900元,刘华发,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启太未能按约还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安伯与被告朱启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朱启太未能足额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启太主张已由其女婿刘华发向原告还清借款的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告朱启太未能提交已经向原告还清借款的证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启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安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启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