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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闽B×××××小型轿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岭美村机砖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且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6.3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主动预交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6.3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关于有自首情节,主动预交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