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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执字第007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杨玲与被执行人魏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玲,魏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00759-1号申请执行人杨玲。被执行人魏家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魏家军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庆丰居委会130排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00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0)个字第073号]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杨玲。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