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卞贤堂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贤某,曾用名徐小华,绰号“阿杜”,男,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0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2日由建瓯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贤某犯盗窃罪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卞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卞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贤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卞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卞贤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贤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景鹰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倩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