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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凤亮盗窃罪,程凤亮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29号罪犯程凤亮,又名程波亮,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二○○○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0)滨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凤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程凤亮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一日作出(2004)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程凤亮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程凤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4年6月15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7年7月30日、2010年5月28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程凤亮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凤亮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程凤亮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凤亮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凤亮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