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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沪空印刷厂与杨正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沪空印刷厂,杨正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324号1申请执行人上海沪空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门前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执行人杨正山,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08号调解书关于上海沪空印刷厂申请对杨正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杨正山归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沪空印刷厂房屋租金人民币650,00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5,1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正山目前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故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卢 文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