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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正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金堂县土桥镇油坊街9号原老卫生院二楼护士站的出租房内容留曾XX、孙XX、周XX、蔡XX、杨XX吸食毒品。11月5日14时许,金堂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谢某某租住的房中挡获上述吸毒人员,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曾XX、孙XX、周XX、蔡XX、杨XX尿检均成阳性。经鉴定,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内的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孙XX1、陈XX、曾XX、孙XX2、周XX、蔡XX、杨XX、罗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某、曾XX、孙XX、周XX、蔡XX、杨XX的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