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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三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龙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龙恩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三初字第462号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被告龙恩生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龙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包法库县幸福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时,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苯板。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苯板款10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苯板款100,000.00元及利息29,400.00元。被告龙恩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龙恩生在承包法库县幸福花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时,从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购买苯板。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苯板款10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张宏亮苯板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正,龙恩生,2011年1月2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苯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洪亮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龙恩生之间因买卖苯板而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向被告龙恩生交付了苯板,被告龙恩生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要求被告龙恩生给付苯板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苯板款的利息29,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给付苯板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恩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苯板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成顺保温材料厂要求被告龙恩生给付100,000.00元苯板款的利息2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00元,减半收取2,458.00元,由被告龙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