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某,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余海滨,四川成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公司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应公司)、被告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伍海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夏某某称可向原告黄某某介绍“巴桃高速LJ5标”胡家梁隧道及相关工程,但须黄某某首先缴纳152万元的保证金。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分别将保证金12万元、4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152万元打入夏某某个人账户,并依约定将批量挖掘机、装载机等隧道作业的机械设备由福建平潭运至中应公司指定的诉争工程地点四川南江县上两镇,并着手进场准备。后得知,中应公司的诉争工程开工信息均为虚构,导致黄某某的诉争工程无法开工。黄某某多次要求中应公司、夏某某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2013年11月8日,黄某某、中应公司、夏某某三方共同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3号的格兰维尔酒店签订《退款赔偿协议》。约定由中应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黄某某损失60万元。中应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黄某某退回诉争保证金152万元。但诉争工程赔偿金至今未向黄某某支付。为维护黄某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中应公司、夏某某共同向黄某某支付赔偿款60万元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应公司、夏某某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夏某某行为均系履行中应公司职务行为,故其依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均应由中应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夏某某称可向原告黄某某介绍“巴桃高速LJ5标”胡家梁隧道及相关工程,但须黄某某首先缴纳152万元的保证金。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将保证金12万元、4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152万元打入夏某某个人账户,并依约定将批量挖掘机、装载机等隧道作业的机械设备由福建平潭运至中应公司指定的诉争工程地点四川南江县上两针,并着手进场准备。因中应公司的诉争工程开工信息均为虚构,导致黄某某的诉争工程无法开工。黄某某多次要求中应公司、夏某某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2013年11月8日,黄某某、中应公司、夏某某三方共同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3号的格兰维尔酒店签订《退款赔偿协议》。约定由中应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黄某某损失60万元。另查明,中应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2日向黄某某退回诉争保证金152万元,但《退款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诉争工程赔偿金至今未向黄某某支付。上述事实认定,有黄某某、夏某某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工商信息、《退款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某某与中应公司、夏某某签订的《退款赔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黄某某要求中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6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日期自法院受理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至中应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夏某某作为中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工作职权与黄某某签订的《退款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工作职务行为,故其向黄某某支付60万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应公司承担,因此,对于黄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连带承担中应公司上述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赔偿款600000元及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其还清上述赔偿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00元,由重庆中应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伍海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