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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甲与被告冷某乙、冷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93号原告冷某甲,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赵玉祥(特别授权),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某乙,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冷某丙,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冷某甲与被告冷某乙、冷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冷某乙、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妻于2014年2月病故,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需要被告赡养,但被告拒绝赡养。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每人每年给付清油10斤、猪肉10斤、衣服一套(价值150元内);原告生病的医疗费(凭票)、护理费由二被告各承担50%。被告冷某乙辩称,自己已经尽了赡养母亲的义务,原告应由被告冷某丙赡养,现不同意赡养原告。被告冷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甲系被告冷某乙、冷某丙的父亲。原告冷某甲年迈体弱,其妻于2014年2月去世,后原告便独自居住、生活。现原告有社保675.17元/月,并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审理中,原告冷某甲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清油10斤、猪肉10斤、衣服一套的诉讼请求;将生病住院的护理费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生病住院时由二被告轮流护理,未护理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亲属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有社保675.17元/月,但不足以维持现有的基本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月。现原告年迈体弱,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保险报销部分)由二被告各承担50%。原告要求生病住院时由二被告轮流护理,未护理的一方承担相应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清油10斤、猪肉10斤、衣服一套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某乙、冷某丙从2015年2月起在每月28日前各给付原告冷某甲赡养费300元。二、原告冷某甲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保险报销部分)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冷某乙、冷某丙各承担50%;生病住院时由被告冷某乙、冷某丙轮流护理,未护理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护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冷某乙、冷某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丽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