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复件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杨”),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牌号为粤S25F**的启辰牌白色小轿车用于搭载乘客盈利。2014年8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害人钟某俊、证人钟某坤、钟某文等3人到广州市萝岗区孟田东路黄梨苑附近。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因乘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钟某俊及证人钟某坤2人发生口角。汽车驶达目的地后,被害人钟某俊用手推打被告人李某某的头部,并下车持石块砸击被告人李某某的汽车,被告人李某某遂持一把水果刀下车与被害人钟某俊扭打,并用上述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的手臂、背部、腹部、腿部等多处身体部位(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钟某俊的陈述、证人钟某坤(附辨认笔录)、钟某文的证言、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自首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