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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因盗窃被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7月因盗窃被戍企分局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于同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故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于同年11月13日从七台河监狱将李某某解回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抢劫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南派出所侦办的李某某盗窃案件,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判完毕,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七台河市看守所羁押未投期间对同监舍人员宋某某等人讲述其还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惠民小区进行过盗窃、抢劫未对公安机关交代。同监舍人员宋某某通过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李某某原办案单位桃南派出所检举揭发了李某某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惠民小区盗窃、抢劫未向公安机关交代的情况。经侦查,李某某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钳子撬开门锁或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用钳子和螺丝刀卸插座内的墙壁线后盗走以废铜价格卖到废品收购部。李某某在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盗窃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惠民小区住宅17户和商服16户的室内墙壁线,被盗墙壁线价值22250.00元。李某某还于2011年11月20日左右,在其最后一次在茄子河区惠民小区盗窃墙壁线的过程中被惠民小区的三名保安员抓住,在被抓后李某某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卡簧弹簧刀对保安员进行威胁恐吓后逃跑。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惠民小区未入住的楼内墙线33户,其中4平方铜芯电线5750米,2.5平方铜芯电线2500米,变卖后获赃款3200.00余元并挥霍,经价格鉴定李某某盗窃墙壁线总价值2225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押解回七台河市看守所。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数罪,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其盗窃时持刀威胁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1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惠民小区推开一户房屋的窗户欲入室盗窃墙壁线时,被惠民小区的三名保安员抓住,李某某为抗拒抓捕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保安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后逃离现场。(二)盗窃罪李某某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上述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钳子撬开小区无人居住房屋的门锁或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用钳子和螺丝刀拆卸插座内的墙壁线后盗走,以废铜价格卖到废品收购部。使用上述手段,多次盗窃了该小区17户住宅和16户商服的室内墙壁线,其中盗得4平方铜芯电线5750米,盗得2.5平方铜芯电线2500米,变卖后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被盗墙壁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50.00元。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审结李某某盗窃一案并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后李某某服判,未上诉。后李某某在七台河市看守所羁押未投期间对同监人员宋某某等人讲述其还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茄子河区惠民小区进行过盗窃、抢劫未对公安机关供述。同监舍人员宋某某通过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李某某的上述犯罪,同年11月13日李某某被押解回七台河市看守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宋某某、乔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邢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秦某某、张某乙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正在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同类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辩称其盗窃时持刀威胁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李某某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因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始至2021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