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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4)项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梦涛生于1996年12月17日,次子李华朋生于2003年11月10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梦涛生于1996年12月17日,次子李华朋生于2003年11月10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河审 判 员  于 冰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