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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事先取得毒品并购买吸毒工具后纠集张某、孙某乙、郑某(在逃)、李某甲到其所住的曹妃甸区唐海镇铂瑞公馆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孙某甲、张某、李某甲、孙某乙四人尿液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事先取得毒品并购买吸毒工具后纠集张某、孙某乙、郑某(在逃)、李某甲到其所住的曹妃甸区唐海镇铂瑞公馆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孙某甲、张某、李某甲、孙某乙四人尿液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乙、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丙的证言,其中孙某丙、张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在事先取得毒品并购买吸毒工具后纠集张某、孙某乙、李某甲等人到其所住的曹妃甸区唐海镇铂瑞公馆吸食冰毒;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尿检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孙某甲、张某、李某甲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他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尿板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