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莫仲元与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仲元,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9号原告:莫仲元。委托代理人:沈根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海兴小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吴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莫仲元与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仲元的委托代理人沈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东湖家园11表段工程外墙架子搭设发包给原告,同时对付款方式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2008年12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为76万元,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6万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利息6600元,共计人民币66600元(利息暂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2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越兴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兴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东湖家园11标段工程中的外墙架子工程,双方对工程项目,时间,付款方式及决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共计833507元,按76万元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2月8日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依旧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结算表、欠条、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莫仲元与被告越兴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付清全部欠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结欠工程款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诉前催款的时间,故原告该节诉请应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调整,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起诉日即2015年1月7日为主张债权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莫仲元工程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60000元按年利率5.85%支付原告莫仲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