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世军、赵爱梅、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世军,赵爱梅,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9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世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爱梅,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崇伦,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霞,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好平,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好玉,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世军、赵爱梅、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人民陪审员金玉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世军、赵爱梅、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孙世军与我行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孙世军于2014年2月17日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该笔借款由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因欠息违约,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及其妻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6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孙世军、赵爱梅、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世军、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大夫营支行签订农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每人的授信额度为陆万元整,被告孙世军、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柒万伍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世军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利率为11.25‰,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利息已还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孙世军之妻赵爱梅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孙世军、赵爱梅未结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被告孙世军、赵爱梅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被告孙世军、赵爱梅对上述借款应付共同偿还责任。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则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世军、赵爱梅、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综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军、赵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至2015年2月10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25‰给付;自2015年2月1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25‰+11.25‰×5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三、被告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世军、赵爱梅、孙崇伦、孙霞、李好平、李好玉连带负担138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审 判 员 孟 菊人民陪审员 金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