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9。法定代表人吴光润。委托代理人刘森荣,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7。法定代表人饶海芬。委托代理人陈兆兴,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达。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达公司)反诉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光润、委托代理人刘森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兴、陈思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尚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至尚公司与思科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模具购买协议》,约定思科达公司向至尚公司购买5套飞机模具。协议签订后,至尚公司先后将其中的4套飞机模具及相关配件和设计图纸等配套文件交付给思科达公司使用。后思科达公司以至尚公司违约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至尚公司和思科达公司之间的《模具购买协议》,并判决至尚公司返还思科达公司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至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至尚公司二审期间所提退还模具、设计图问题……,至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思科达公司已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4)深宝法执字第41号执行令,要求至尚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10,820元及利息。至尚公司认为,既然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了至尚公司和思科达公司之间的《模具购买协议》,并判决至尚公司返还思科达公司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那么在至尚公司退还思科达公司相关款项和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思科达公司理应对等地将已收取的4套飞机模具及相关配件和设计图纸等配套文件完好地退还给至尚公司,以平等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故至尚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思科达公司退还至尚公司价值人民币230,560元的4套飞机模具及相关配件和设计图纸等配套文件;2、诉讼费用由思科达公司承担。被告思科达公司辩称,由于至尚公司交付的模具数量、质量等存在严重问题,思科达公司收货后根本无法使用,所以,思科达公司已经将模具送到相关模具修理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模具保管费等。至尚公司要求退还模具,思科达公司告知至尚公司,支付相应维修费后退还模具,但是至尚公司不愿意支付维修费,也一直没有将模具拉走。由于至尚公司拒不支付维修费及不愿意将模具拉走,不但产生了模具保管费,而且给思科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至尚公司提起诉讼���目的是恶意拖延生效判决书的执行。被告思科达公司诉称,思科达公司起诉至尚公司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29号一案,要求至尚公司返还模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经过宝安法院和中级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至尚公司支付思科达公司模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现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至尚公司支付的模具数量、质量等存在严重问题,思科达公司收货后根本无法使用,所以,思科达公司已经将模具送到相关模具修理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模具保管费等。由于至尚公司拒不支付维修费及不愿意将模具拉走,不但产生了模具保管费,而且给思科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至尚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恶意拖延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思科达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至尚公司支付思科达公司共计人民币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至尚公司承担。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辩称,1、思科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在(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29号案件中,思科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模具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法院的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模具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经一审、二审,现在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是因为至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并支持了思科达公司的违约请求,该违约金已经包含了相关交易给思科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至尚公司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全部内容,当然也包含了思科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现在思科达公司又提起反诉要求赔偿人民币68,000元,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应当支持;2、至今庭审为止,至尚公司没有看到任何证据看到思科达公司在反诉状中称的人民币68,000元的损失存在;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29号案件判决书的第5页第2段,是思科达公司当时在该案件的答辩意见,只是说至尚公司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模具款以及支付违约金,但是并没有提起过任何维修模具以及产生保管费等事实和理由,从侧面印证了思科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思科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至尚公司与思科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模具购买协议》,约定思科达公司向至尚公司购买5套飞机模具,思科达公司应支付至尚公司模具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后思科达公司因模具交付等问题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购买协议》,至尚公司返还思科达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至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上述两份判决中思科达公司均未提到对涉案模具进行维修。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至尚公司遂以思科达公司在模具购买协议解除后未返还已交付模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思科达公司返还模具,思科达公司则反诉至尚公司,要求至尚公司支付模具维修费及模具保管费共计人民币68,000元。关于产生模具维修费及保管费的原因,思科达公司主张至尚公司在2012年2月份按思科达公司的要求送货到思科达公司的生产厂家东莞市寮步丰泰发泡胶厂(以下简称丰泰厂),丰泰厂收到模具后就开始投入生产,但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思科达公司在2012年3、4月份将涉案模具送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协华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协华厂)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人民币32,000元。维修好后模具运回丰泰厂保管,产生了保管费人民币36,000元。为证明该主张,思科达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的维修款报价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模具维修协议、一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日的模具维修款收据、一份由思科达公司员工陈思达转账至协华厂登记经营者龙某账户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一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模具保管费收据拟予以证明。后思科达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模具保管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确向丰泰厂支付了人民币36,000元的保管费。对于维修协议及收据、转账付款时间为何均在2014年,思科达公司主张是因其与协华厂是多年的交易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并不签订协议,故当时思科达公司将模具送去给协华厂维修时双方并无签订维修协议,因后来思科达公司与至尚公司出现纠纷,思科达公司才与协华厂补签的协议。但思科达公司并未解释为何思科达公司于2012年3、4月份送去维修的模具,协华厂在2013年5月13日才出具报价单。至于为何将维修款支付到协华厂登记经营者龙某的账户,是因协华厂要求付款到该账户才能获得优惠价。但思科达公司也未解释为何协华厂在收到款项前二十多天就先开具了维修款的收据。为查明涉案模具的现状,本院依法到4套模具及其配件的存放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保管人即丰��厂进行了相关的询问。丰泰厂主张至尚公司在2012年2月将涉案模具送货至丰泰厂,丰泰厂再按照思科达公司的要求投入生产,如能正常生产就不会产生保管费。但因收到模具约一周后就发现有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故模具在丰泰厂存放并产生了保管费,但丰泰厂并未提及模具有送交维修的情况。丰泰厂向思科达公司主张的保管费人民币36,000元是按照每年人民币15,000元的标准从发现模具有质量问题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思科达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丰泰厂支付了人民币36,000元的保管费,丰泰厂当日就开具了收款收据。关于思科达公司陈述的东莞市杰士力厂,丰泰厂主张并不存在该厂,杰士力只是丰泰厂创办的一个品牌。经现场勘查,涉案4套模具:L-39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MiG-15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F-100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MiG-29机身模具、机翼模具和配件手啤模具均完整存放在丰泰厂内。而模具的配件中,Gear收轮塑胶模具1套、parts摇臂、伺服器托盖、坐仓锁塑胶模具1套、Hinge尼龙活页塑胶模具1套、Alloywheel合金轮圈及strut合金脚共2套合金模具、EVAtire轮呔铝热压模具共2套、Fan-6六叶风扇叶塑胶模具1套均存放在思科达公司厂房。另外的模具配件Wheel轮圈塑胶模具1套、Housing风扇框成品2500个、L-39吸塑模具1套、MiG-15吸塑模具1套、F-100吸塑模具1套、MiG-29吸塑模具1套已经灭失或无法找到,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至尚公司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思科达公司返还仍存放在丰泰厂和思科达公司的模具,并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赔偿无法返还的6套模具配件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元。另查,经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并未查到有“东莞市杰士力厂”的任何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而东莞市寮步丰泰发泡胶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状态是已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具购买协议、模具移交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令、模具价格清单,被告提交的模具维修协议、模具维修费收据、招商银行转账电子汇款回单、报价确认书、模具保管费收据、报价单和联络单、电子邮件往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判决至尚公司返还思科达公司模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故思科达公司应返还至尚公司全部涉案4套飞机模具及相关配件;关于设计图纸等配套文件,因至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思科达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等配套文件,亦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其要求���科达公司返还的设计图纸等配套文件的文件名、文件图纸数量等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至尚公司要求的思科达公司返还设计图纸等配套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查时确认的已丢失或找不到的模具配件(包括:Wheel轮圈塑胶模具1套、Housing风扇框成品2500个、L-39吸塑模具1套、MiG-15吸塑模具1套、F-100吸塑模具1套、MiG-29吸塑模具1套),根据至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上述模具配件的新品原价为人民币17,500元。因思科达公司无法返还至尚公司上述模具配件原物,本院结合全部涉案模具新品价格人民币545,500元及双方最后成交价人民币250,000元的实际情况,酌定思科达公司赔偿至尚公司人民币5,000元。关于思科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人民币32,000元,据思科达公司所称,该维修费产生于2012年3、4月份,而思科达公司在诉请解除本案��涉买卖合同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29号一案中未提及,于情理不合;另,思科达公司提交的协华厂所出具的维修款报价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与协华厂所签订的模具维修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思科达公司员工陈思达转账至协华厂登记经营者龙某账户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而模具维修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则为2014年6月2日,上述证据的出具或签订时间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明显属于事后制作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思科达公司关于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思科达公司主张的保管费人民币36,000元,根据现场勘查,涉案4套模具(L-39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MiG-15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F-100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MiG-29机身模具、机翼模具和配件手啤模具)均完整存放在丰泰厂内,模具配件(包括:Gear收轮塑胶模具1套、parts摇臂、伺服器托盖、坐仓锁塑胶模具1套、Hinge尼龙活页塑胶模具1套、Alloywheel合金轮圈及strut合金脚共2套合金模具、EVAtire轮呔铝热压模具共2套、Fan-6六叶风扇叶塑胶模具1套)均存放在思科达公司厂房,结合两存放地的房租价格及实际存放情况,本院认为思科达公司主张的保管费人民币36,000元明显过高,该保管费的收取标准亦没有合理依据,丰泰厂关于模具保管和保管费的收取情况亦与思科达公司的陈述不能完全吻合,且思科达公司提交的关于保管费的发票系事后补充制作,至尚公司对其证据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思科达公司关于模具保管费为人民币3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丰泰厂及思科达公司确实对涉案模具进行了保管,故结合存放地的房租价格及模具实际存放情况,本院酌定模具保管费为人民币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返还4套模具(L-39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MiG-15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F-100机身模具和机翼模具、MiG-29机身模具、机翼模具和配件手啤模具)及模具配件(包括:Gear收轮塑胶模具1套、parts摇臂、伺服器托盖、坐仓锁塑胶模具1套、Hinge尼龙活页塑胶模具1套、Alloywheel合金轮圈及strut合金脚共2套合金模具、EVAtire轮呔铝热压模具共2套、Fan-6六叶风扇叶塑胶模具1套);二、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支付模具丢失赔偿金人���币5,000元;三、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支付模具保管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9元、保全费人民币1,081.91元,由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军怀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敏书 记 员 詹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