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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宝琴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宝琴,曾用名林宝玲,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家中。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宝琴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宝琴及其辩护人苏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2月3日间,被告人林宝琴以8%的抽成为安溪县湖上乡的苏某某(另案处理)及编号为“1号”等从事诈骗活动的人提供银行卡由其本人及雇请姚某某(已判刑)、林某乙(已上网追逃)等人到永春县城、达埔等地的ATN机为诈骗分子领取诈骗款,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查获时共领取诈骗款人民币1,434,221元。2012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永春县达埔镇查获被告人林宝琴,并扣��到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现金2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宝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路某某、孙某某、邓某某、陆某某、王某乙、姜某某、李某乙、王某、胡某某、杨某甲、彭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关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童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曾某某、陈某、郑某、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陈某乙、林某甲证言,同案人苏某某、姚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内存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手机通话清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取款录像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表,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暂扣款收据,被告人林宝琴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宝琴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宝琴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被告人林宝琴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美生关于被告人林宝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林宝琴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其本人或雇请他人领取诈骗款,且负责将赃款取现后转存给诈骗分子,所起的作用是整个犯罪中不可缺少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所起作用比直接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美生关于被告人林宝琴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宝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宝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抵缴二万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宝琴及其他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三十万零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余款一百一十三万二千零九十七元,暂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林宝琴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