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绍兴志向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志向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65号原告绍兴志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飞。委托代理人潘志刚、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根有。原告绍兴志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志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志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等物资。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应付款合计236232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06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232元。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志向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06232元。如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绍兴志向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