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黎明与李宁,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李宁,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8号原告黎明,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宁,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刘洁,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本院受理原告黎明与被告李宁、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洁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龙口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诉求起诉到法院。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港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张和龙口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合同履行地的证据,因此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三张《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山东省龙口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可以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龙口市。因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川审 判 员 朱成秀人民陪审员 黄庆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例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