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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玉庞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玉庞,四川省平武县人。曾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9月18日被绵阳市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绵阳市森林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娟,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玉庞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玉庞及其辩护人唐俊忠、刘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汪玉庞与周建联系,以每吨12000元的价格出售红豆杉。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汪玉庞在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草源村桤木口7组把收购的红豆杉全部包裹装车后,安排司机杨某某从平武县运输到绵阳。次日,杨某某将货物运至涪城区青义镇二环路等待接头人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树木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原木材积为2.67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玉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汪玉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情况,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玉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汪玉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玉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玉庞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玉庞的辩护人唐俊忠、刘文娟关于被告人汪玉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玉庞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连同原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杨中菊人民陪审员  刘兴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