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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郭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强、李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强和李蕊、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哲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从利津县周边养殖户处收购正常生猪在“利津县某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进行屠宰加工,同时,多次收购死猪进行屠宰加工。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安排其屠宰的猪系死猪的情况下,仍予以屠宰加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将所加工的死猪猪肉销售给王某乙、黄某等人供人食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控郭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犯罪程度较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深刻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利津县周边养殖户处收购生猪在“利津县某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进行屠宰加工过程中,多次收购死猪进行屠宰加工。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安排其屠宰的猪系死猪的情况下,仍予以屠宰加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将所加工的死猪猪肉销售给王某乙、黄某等人供人食用。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郭某甲被东营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黄某、裴某、韩某、李某丙、朱某、陈某、董某、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笔记本、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郭某甲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景人民陪审员  赵培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