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健鸿与宁夏建工集团、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鸿,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6号原告马健鸿,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斌,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杨旭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伟,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保祥,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健鸿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以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健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健鸿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