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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1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1,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女,194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舫,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32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之委托代理人)孙×2,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孙×1与上诉人刘×、孙×2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舫、张×,上诉人孙×2(兼刘×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孙×2系邻居,我们的房屋均在北京市昌平区25号院(以下简称25号院)西房,我的房屋居北,刘×、孙×2的房屋居南,但未建隔断。刘×、孙×2未经我同意,在我房前堆放杂物,对我的出行和房屋使用造成妨害。刘×、孙×2在其房屋南侧至后侧,直至我的房后,修建厕所、棚子等,严重影响我对房屋后墙的维修。现刘×、孙×2将院门上锁,将狗放在门口,阻止我进入该院。此外,我房内的水电设施均被刘×、孙×2拆除,现我准备重新安装上述设施,需要刘×、孙×2提供便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刘×、孙×2不得妨害孙×1兴建孙×1与刘×房屋之间打截断的工程,并提供相应的便利;2、刘×、孙×2拆除其西房南侧绕到西房后至孙×1房后过道上的建筑设施;3、刘×、孙×2清除在孙×1房屋东侧棚子及房前所堆放的杂物;4、刘×、孙×2不得阻挠孙×1进出院门,并提供便利;5、刘×、孙×2不得阻挠孙×1安装水、电、气设施,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刘×、孙×2在原审法院辩称:孙×1继承了25号院的两间房屋,但是对土地没有继承权,2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归我方享有。孙×1是由刘×夫妇抚养长大的,现其对刘×未尽赡养义务,因此不同意孙×1进入25号院。我们不同意拆除孙×1房前和房后的棚子,也不允许孙×1打隔断及维修房屋,院内的砖块没有地方挪。孙×1的两间房屋建于1937年,现为危房,应予以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1与刘×、孙×2系亲属关系,孙×1系刘×侄子,孙×2系刘×之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5号院的8间房屋系被继承人孙×3(1949年去世)和妻子谷氏(1940年去世)的遗产。1988年,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1988)中民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1继承25号院西瓦房北首2间,孙×4(系刘×之夫)继承西瓦房南首3间。孙×4去世后,上述5间西房由刘×居住使用。2014年,经法院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将位于25号院中的西房北首2间返还给孙×1。该判决执行后,双方因房屋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8月,孙×1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25号院内东房2间、南房2间归孙×2所有;西房北首2间归孙×1所有。经法院现场勘验,25号院现有房屋12间,其中北房3间、西房5间、东房和南房各2间。孙×1所有的西房北首第二间与刘×居住的西房南首3间之间未建隔墙。刘×、孙×2在西房北首2间的东侧搭建棚子一个,并堆有砖垛等杂物,在5间西房的南侧、西侧堆有杂物,并在西房后墙与院墙之间搭建有棚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孙×1提交的证明、(2014)昌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房产所有证,刘×、孙×2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的通知复印件,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的平面图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孙×1对25号院内的西房北首2间享有所有权,同院而居的刘×、孙×2不应妨碍孙×1依法行使其房屋所有权,且应对孙×1合理使用上述房屋提供必要的便利。孙×1所有的2间房屋与刘×居住的房屋相通,不便于居住及生活,现孙×1要求在相连处建设隔墙,有利于双方对各自房屋的使用,故孙×1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孙×1要求进出院落以及在其房屋内安装水、电、气等设施,系其实际使用房屋的必要条件,其该项主张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刘×、孙×2作为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刘×、孙×2在双方房后搭建的棚子等设施,未对孙×1房屋安全及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孙×1要求拆除上述棚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如遇孙×1需修缮其房屋,刘×、孙×2应提供相应便利,刘×、孙×2辩称孙×1房屋属于危房应予拆除,不同意孙×1维修房屋,其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现场勘验,刘×、孙×2在孙×1房屋东侧搭建棚子对孙×1房屋的利用构成妨害,堆放的砖垛等杂物确实影响孙×1通行,故孙×1要求刘×、孙×2拆除棚子、清除门前杂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1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十五号院西房北首二间南端建设隔墙,刘×、孙×2不得阻拦。二、刘×、孙×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孙×1上述房屋东侧的棚子,并将该房前堆放的煤块、砖块等杂物清除(杂物清除后距离孙×1房屋东墙外沿不少于一米)。三、孙×1进出上述院落、对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修缮及安装水、电、气等设施时,刘×、孙×2应提供相应便利(刘×、孙×2给付孙×1院门钥匙一把)。四、驳回孙×1的其它诉讼请求。孙×1、刘×、孙×2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1的上诉请求为: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刘×、孙×2立即拆除孙×1房屋东侧的棚子,并将该房前堆放的煤块、砖块等杂物清除。2、请求判决刘×、孙×2立即拆除25号院西房北首两间孙×1房屋后侧通道上的棚子,并将该通道堆放的所有杂物清除。3、本案诉讼费由刘×、孙×2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已属危房,急需全面维修,刘×、孙×2在双方房后搭建的棚子等设施,不但在排水方面给孙×1造成实际影响,还对维修房屋造成妨碍。2、一审判决刘×、孙×2清除房屋东侧杂物不少于一米明确偏袒刘×、孙×2,孙×1房屋东墙与案外人房屋之间仅有两米多宽,按照一米的距离将难以通行,没有真正排除妨害。刘×、孙×2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刘×、孙×2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1、孙×1从小由刘×抚养长大,结婚后搬离诉争房屋,未尽孝道,应当支付刘×赡养费。2、孙×2已于1999年依法办理了诉争25号院的土地总登记,2009年办理了土地第二次登记,因此孙×2有权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孙×1针对刘×、孙×2的上诉理由辩称:刘×、孙×2所提交的土地使用登记证并不能证明其对25号院的土地有使用权,该院落的空地应当由各方共同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孙×1在二审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诉争房屋后侧搭建的棚子影响到房屋的维修;另提交两份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不拆除棚子无法进行维修。刘×、孙×2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孙×2在孙×1所拥有的25号院西房北首两间房屋东侧搭建的棚子及堆放的煤块、砖块等杂物以及在房屋后侧(西侧)搭建棚子,严重影响到孙×1对其所有房屋的正常利用、通行及对后墙的维修,严重妨害了孙×1对物权的行使,故刘×、孙×2应当将上述房屋东侧及后侧(西侧)的棚子予以拆除并消除全部杂物,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刘×、孙×2将孙×1房屋东侧的杂物清除后距离孙×1房屋东墙外沿不少于一米,且未判令拆除房屋后侧(西侧)的棚子,将不利于邻里矛盾的解决以及对孙×1合法权益的保护,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孙×2应将孙×1所有二间房屋后侧(西侧)的棚子拆除并清除其中杂物,刘×、孙×2在诉争房屋东侧的煤块、砖块等杂物应予全部清除。刘×、孙×2主张孙×1与刘×存在收养关系,孙×1未对刘×尽赡养义务,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孙×2主张25号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归他使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另,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孙×1系要求对妨害其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或事物予以排除,并不涉及土地的使用权纠纷,刘×、孙×2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孙×2不得阻拦孙×1建隔断墙并拆除棚子、清除杂物及提供便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孙×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孙×1上述房屋东侧的棚子,并将该房前堆放的煤块、砖块等杂物全部清除。四、刘×、孙×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孙×1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十五号院西房北首二间房屋后侧(西侧)的棚子,并将其中杂物清除。五、驳回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孙×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孙×2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孙×1负担二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