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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台创园公司与被执行人绿波浓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宁台湾农民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宁台湾农民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创园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青塘梗400-1号。法定代表人俞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晶晶,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波浓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狮山路49号。法定代表人于彩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永华,男,1954年11朋2日生。申请执行人台创园公司与被执行人绿波浓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原告台创园公司与被告绿波浓林公司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绿波浓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自行由其所承租的台创园公司的土地上腾空迁出。二、被告绿波浓林公司欠原告台创园公司租金39588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此后按土地197.94亩、年租金1000元/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台创园公司负担50元,被告绿波浓林公司负担7410元。逾期,被执行人绿波浓林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台创园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绿波浓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绿波浓林公司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绿波浓林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台创园公司要求对被执行人绿波浓林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并对评估后财产进行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绿波浓林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246808元,因被执行人绿波浓林公司涉案较多,申请执行人台创园公司属土地使用人,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抵债,经各债权人协商,并作出分配方案,现申请执行人台创园公司得分配款286820元,余款因未能发现房产、车辆、土地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台创园公司亦未能提供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谈话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乐 洋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伏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够书记员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