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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庆棠与尹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棠,尹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原告:陈庆棠,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尹邦军,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周卉。原告陈庆棠诉被告尹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棠诉称:本人于2014年7月31日驾驶车辆粤A×××××至广园快速路车陂立交路口时遇前方车辆粤E×××××急刹车,我也跟着急刹,双方的车辆都安全停下,我车一停稳后面车辆(粤R×××××)就撞到我车尾部,顺势把我车推向前并撞到我前方车辆粤E×××××的尾部致受损。接着第四台车(粤A×××××)也跟着撞上粤R×××××,促使粤R×××××再次撞到我车的尾部,车头严重损烂。交警到场拍照了解情况后开具责任认定书,明确规定粤R×××××车主负全责,负责粤A×××××车辆前后受损部位和粤E×××××的尾部的维修费,车主尹邦军也承认事实并于2014年8月3日,叫我到广东中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双方协商待修理厂报价出来后定于8月5日修理厂付清修理费。但当日尹邦军说没钱,三番两次地推,也曾多次逃走。幸好及时制止,经多翻劝说下,只付了一千五百元人民币,并承承诺待车修好全额付清还我车辆,到8月12日车辆修好了,经多翻联系对方未果电话不是关机就不接,直到今天也一样,无奈之下只好请求法律援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邦军赔偿原告此次事故中所车辆维修费8800元、停车费285元、油费1205元、路某、乘车费225元、资料费5.3元,合计10520.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邦军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涉案车辆粤R×××××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款限额财产2000元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车架钢印号等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期限,若相关证件过期或缺乏真实性,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如下:对于车辆维修费,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完毕,剩余诉求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停车费、油费、路某、乘车费、资料费等费用,已超出赔付限额,因此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被告尹邦军驾驶其所有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陈庆棠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梁某驾驶其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广园快速路车陂立交路口由东往西行驶,因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该车辆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E×××××号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广东中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800元,其中包括被告尹邦军预付的押金1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本次事故涉及的另一无责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意扣减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被告尹邦军系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尹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88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维修工单及内部资金增(减)通知单(金额为1500元)为凭,扣除被告尹邦军预付的1500元,实际损失为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其车辆受损期间租赁他人车辆使用而发生的路某、油费、停车费、出租车费及其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费,由于本案为财产损失,非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的车辆为自用车辆,非营运车辆,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5300元,因原告未追加本次事故涉及的另一无责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表示同意扣减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故由被告尹邦军赔偿原告余下损失5200元(7300元-2000元-100元)。被告尹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棠财产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尹邦军赔偿原告陈庆棠5200元。三、驳回原告陈庆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尹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樊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