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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艳与被告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艳,高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杨晓艳。委托代理人曹小平。被告高洪涛。原告杨晓艳与被告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艳诉称: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就此借款出具借据一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高洪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晓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高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杨晓艳。借款人:高洪涛;2014年11月18日”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高洪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高洪涛向原告杨晓艳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洪涛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高洪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其约定月利率1.5%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洪涛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晓艳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高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绥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