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陈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8号楼1F。代表人何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委托代理人张旌(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诉被告陈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宗、王文;被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旌、丁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诉称:陈波自1999年10月初开始入职我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先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陈波在原告公司武汉服务中心担任派送岗位的作业组长,并约定了该合同的各项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纪律手册》等附件。陈波于2012年1月1日在我公司的武汉服务中心担任派送岗位的作业组长以来,绩效考核较差、工作态度消极、无法达到组长的岗位要求。陈波的直接主管陈军于2013年6月对其进行了近三个月的辅导和带教,但仍没有转变。鉴于此,陈军与陈波沟通后,将其调整为派送员,不再担任作业组长,并为其安排了一个下班较早的路区派送员工作,也能够满足陈波每天接孩子放学的个人需求。陈波虽然接受了该岗位调整,但其对此事一直不满,并觉得让其很没面子,加之在调整为派送员工作后的几个月来绩效考核较差,导致奖金较低,陈波的不满、误解和怨气越来越深。2013年11月1日晚6点左右,陈波伙同其表弟罗丹(刑满释放人员)带了约8、9个人开车到我公司的武汉服务中心把门堵住,并围堵大门导致不能正常通行,并闯入我公司的武汉服务中心要找陈军,杨言要修理陈军。此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的上级领导多次与陈波谈话沟通,希望陈波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通过正当的方式沟通解决问题。但陈波不但不听劝告,还和其表弟罗丹向公司明确威胁要雇凶殴打其上级陈军、并会通过各种方式把事情闹大。2013年11月18日中午,我公司员工陈军在公司武汉服务中心所在园区后门遭受陈波的表弟罗丹等两名人员的殴打,造成陈军面部、耳朵出血、颈椎错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派出所已就此寻衅滋事行为立案侦查。被告纠集他人故意伤害陈军的行为给我公司员工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亦因此事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影响。陈波上述的寻衅滋事行为、威胁、恐吓等非正常手段、以及打伤公司职员陈军的非法行为,都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给公司及员工内部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纪律手册》,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亦违反了行政法规。因此,基于陈波的上述任何一种严重违纪行为,我公司均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纪律手册》的规定给予陈波严重违纪处分,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于2013年11月28日通知了陈波,应当属于合法,不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167,608元。仲裁裁决书按14个月×2标准计算赔偿金,亦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另外,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本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应不受理,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应当为陈波补缴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由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此外,我公司为陈波多缴纳了2013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392.07元,应当退还该笔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解除陈波的劳动合同合法。2、我公司不向陈波支付赔偿金167,608元。3、我公司不为陈波补缴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由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波承担。另外,由于罗丹寻衅滋事一案仍处于侦查阶段,我方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所在工业园区大门监控录像(2013年11月01日)(当庭播放)、原告武汉服务中心大门监控录像(2013年11月01日)(当庭播放)、陈军与毛德钦的录音(2013年11月01日)、毛德钦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2日)(该份询问笔录原告方申请法院向后湖派出所调取),拟证明被告的寻衅滋事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并在原告公司及员工内部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纪律手册》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其应属于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原告有权据此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第二组证据、刘杨与陈波的录音(2013年11月04日)、刘杨、陈波与罗丹的录音(2013年11月07日),拟证明因被告对其上级陈军的工作安排不满,故伙同其表弟罗丹与原告进行非正常的交涉,被告通过威胁、恐吓等非正常手段、非法行为严重威胁原告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对原告的生产、经营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性质十分严重,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纪律手册》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其应属于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原告有权据此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第三组证据、原告所在工业园区后门监控录像(2013年11月18日)(当庭播放)、原告所在工业园区正门岗亭监控录像(1)(2013年11月18日)(当庭播放)、原告所在工业园区正门岗亭监控录像(2)(2013年11月18日)(当庭播放)、门(急)诊通用病历及检查单、鉴定意见书、陈军的询问笔录(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陈波的询问笔录(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移动语音详单(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员工陈军在公司所在园区后门遭被告指使的两人殴打,造成陈军面部、耳朵出血、颈椎错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纠结他人故意伤害陈军的行为给原告员工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侵害,原告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亦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影响,给原告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地破坏,根据《员工手册》、《纪律手册》其不仅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了行政乃至刑事法律;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2012年01月01日)、《纪律手册》、《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单,拟证明被告上述三次违纪违法行为均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被告其中任何一次违纪违法行为均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是依法依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第五组证据、2013年12月被告社保费用缴纳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多缴纳了2013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392.0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该笔社会保险费;第六组证据、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919元;第七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依法依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第八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江岸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决定对罗丹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被告陈波辩称:原告是对被告的单方面调岗降薪,目的就是逼迫被告自动离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积极工作,任劳任怨,不存在工作绩效差的情况,而且每月的绩效考核工资在3,500元左右,这也说明被告的工作积极;原告诉称被告接受调岗和方便其接送孩子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从陈波的上班时间来看,陈波六点多还在上班,何来方便陈波照顾小孩;被告没有纠结他人围堵公司大门、威胁公司领导、参与打架事件。原告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的年限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计算,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向被告补缴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原因即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有漫骂等行为,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该条规定的情形均与陈波无关,既非工作时间,也非陈波所为,更何况这份员工手册从未向陈波进行说明,不应适用陈波。另外,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罗丹一案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陈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陈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劳动合同及员工事迹汇编,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是1999年10月8日,此时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三份劳动合同中最后一次是2012年1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约定被告从事作业组长-派送岗的工作;证据二、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非常珍惜这份工作,一直努力工作,多次得到客户和公司领导的好评,并在2001年获得全国优秀员工称号;证据三、工资单(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拟证明被告的月均工资标准为5,986元。证据四、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份才为被告缴纳社保,且对于之前没有依法缴纳的部分没有依法补缴,原告应为被告补缴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的社保;证据五、病历及病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长期超负荷的工作导致腰肌劳损,被告从事户外工作,经常会感冒、发烧,被告依法享受病休假待遇,而且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正处于医疗期;证据六、录音材料(四段),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要求被告接受调岗降薪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件,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实际原告就是为了被告维权设置障碍,之后更是无端扣发被告工资,原告的目的就是逼迫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七、《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单》,拟证明原告的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解除程序违法,因此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行为违法;证据八、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函的快递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证据九、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方认可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陈军、毛德钦、陈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罗丹的身份信息、通话记录等在案材料,并向后湖街派出所民警做了询问笔录,派出所民警表示,为查清2013年11月18日陈军被两名不明身份人员殴打一事,该所对2013年11月1日罗丹带人到岱家山工业园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予以立案侦查,以方便传唤罗丹查清有关事实,但由于罗丹下落不明,现无任何证据两名嫌疑人的身份,也无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8日陈军被他人殴打一事系罗丹指使,更无证据显示陈波与该案有关。被告陈波对原告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从第一个录像来看,三辆车只是进入了工业园,并没有进入工业区,而且三辆车是否为罗丹的也无法证实。从第二个录像来看,没有人围堵大门,其中车辆可以自由进入、人员可以自由进出,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没有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同时工业园还有另外一个门也是可以正常出入的;表弟罗丹及其朋友的工作地点就在我公司附近,他们是下班之后来公司找我,约我出去吃饭,并没有寻衅滋事,之所以一直在门口逗留是在等我换工作服下班;这个录像显示的时间是下午6:10,与原告诉状中陈述调岗以方便陈波接送小孩的事实不符,公司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5:30。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仲裁庭审中就相关事实已经予以查明,我方认为无需再行调查。对于毛德钦的询问笔录,毛德钦为原告单位的保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对话人均为单位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予以证明;对第二组证据,从录音文字稿来看,与事实不符,另外,两份录音原告所要证实的情况,已经在仲裁庭审中查明,原告和被告确实是对过话,但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等行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的人物和地点都不清楚,无法识别具体的人物和地点,也无法证明谁与谁发生了纠纷,故此组监控录像与本案无关联。如果原告所述罗丹纠结朋友寻衅滋事属实,那么公安机关应对罗丹及陈波作出相应的处理,但截至目前为止尚未任何这方面的处理。对门诊病历及检查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指使他人故意伤害陈军的;对于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出示并予以质证,无需再行调查取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军、陈波询问笔录的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陈述的事实内容有异议,陈波从来没有承认过殴打陈军,也没有承认指使他人殴打陈军。语音详单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纪律手册》、《员工手册》均未告知被告,不应对被告发生效力,而且在仲裁庭审中虽有一份06年的员工手册签收回执,但与现原告提交的09年版本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同时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了,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在2013年12月份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730.19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退还的情况;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显示发放的金额与我方留存的是一致的,但与我方算的月均工资不同,我方算的是5,986元;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两位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两位证人出庭都带有书面材料,他们的排版、陈述的内容有雷同地方,请求法庭核实,且他们的陈述大部分为自己的主观判断,不具有客观性。关于陈军的证人证言,与后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不一致的,询问笔录时他明确表示不清楚是谁殴打的,但当庭陈述中提到他在殴打之前是知道罗丹的;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但如果确实存在原告所述违法行为,截至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且该案与本案也无关。对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后湖街派出所民警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显示,殴打陈军的两名人员尚未查清,也无证据显示是由罗丹指使的,该案也无证据显示与陈波有关。对陈军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陈军也不清楚殴打人员情况,只是主观猜测,而且陈军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我方对此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毛德钦的询问笔录,毛德钦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我方对此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毛德钦的陈述与第一次开庭录像中的内容不符,当时录像中显示大门可以正常进出车辆,并没有拥堵大门的情况。对陈波的询问笔录,前四页有陈波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最后一页没有陈波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罗丹的身份信息及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陈波提交的证据一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入职时间予以认可,但员工事迹汇编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手写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月均工资标准我方认为是5,919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应为其补缴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的社保的主张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对证据五2013年3月13日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的首页写的就诊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后面又是2011年,其证明目也有异议,不能仅从病历证明被告因工作导致就医,被告从未向我公司提起过。从原告提交2013年10月8日的病情证明单上的医嘱来看,医嘱建议的病休时间只有两天,而且被告仅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24日的病情证明书原件,其它均为复印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方偷录的,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调岗将薪,只是逐步的调整,从派送组长调整为派送员,并没有调岗,都属派送岗位,被告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共同构成的,基本工资是没有变化的,原告没有扣发被告工资,也没有逼迫被告辞职,这从被告与刘杨的录音谈话中可以知晓;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通知单正好证明了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毛德钦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的寻衅滋事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军的询问笔录、陈波的询问笔录、罗丹的身份信息、后湖街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自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矛盾以来,被告多次纠结罗丹寻衅滋事,从陈波的通话记录来看,2013年11月1日罗丹寻衅滋事前后与2013年11月18日陈军被殴打之前,陈波与罗丹都有多次通话的记录;后湖街派出所已经对罗丹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只是因为罗丹在逃,该案仍在调查阶段;2013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员工陈军在公司所在园区后门遭被告指使的两人殴打,造成陈军轻微伤;被告纠结他人故意伤害陈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了行政、刑事法律。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系2013年11月1日晚六时左右罗丹曾带一帮人到原告公司所在岱家山工业园区门口,晚七时离开,该行为涉嫌寻衅滋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2013年11月4日、7日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远程分区作业经理刘杨代表公司两次与陈军及其表弟谈话,协调陈波工作事宜,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证明陈军于2013年11月18日于原告公司园区后门被两名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方以陈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陈波缴纳社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陈波离职前工资情况,经本院核定,陈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86元;第七组出庭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系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陈波的工作、收入以及社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原告方并未向单位申请病休,且与本案无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无法核实录音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八系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及送达手续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仲裁裁决证明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陈波初入职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从事派送工作,2006年12月1日起,陈波开始担任派送组长。双方先后续签多份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以陈波绩效考核较差、工作态度消极、无法达到组长岗位要求等为由,将陈波调整为派送员。陈波遂因此与其上级作业经理陈军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日晚6时许,陈波表弟罗丹邀约六七名社会人员驾驶两辆小轿车到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门口,约晚七时左右离开,离开前告知公司保安给陈军带话,说明其来找过陈军。2013年11月4日、7日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远程分区作业经理刘杨代表公司两次与陈军及其表弟谈话,协调陈波工作事宜。2013年11月18日中午,陈军在公司所在地工业园区后门被两名不明身份人员殴打,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外伤性旋转失稳,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3年11月28日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以陈波指使其表弟罗丹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围堵公司大门,伙同罗丹指使他人殴打其上级陈军等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陈波下达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单,给予陈波严重违纪处分,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陈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86元。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自2000年4月起开始为陈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止。2013年12月31日,陈波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67,608元;3、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补缴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的社保;4、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500元以及拖欠工资赔偿金4,5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法;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7,608元;三、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的社会保险法,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军于2013年11月18日被殴打一事已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对罗丹2013年11月1日寻衅滋事一案立案,因罗丹下落不明,此案至今仍处于侦查阶段。本院认为: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以陈波严重违反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陈波存在违法、违纪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然公安机关对罗丹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但经审理,并无确切证据显示罗丹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围堵公司大门系由陈波指使、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军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系由陈波曾伙同罗丹指使。中外运快件湖北分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波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陈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608元(5,986元/月×14个月×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是否补缴以及退还社保费用的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被告陈波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608元;三、驳回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洁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